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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5刑初1196号

刘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5刑初1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抓获归案,于2018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胡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份,被告人刘强以能够低价购买安置房的名义,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国际家属院2号楼1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汪某家中骗取被害人376740元和一箱价值9300元人民币的茅台酒。后刘强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购买房子的事情,汪某就要求刘强退钱,刘强也不退钱,汪某意识到被骗,遂报警。经落实,刘强将骗取汪某的钱财用于自己个人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强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李某1、郑某1、郑某2、张某、李某2、余某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强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被告人刘强以能够低价购买安置房的名义,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国际家属院2号楼1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汪某家中骗取被害人376740元和一箱价值9300元人民币的茅台酒。后刘强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购买房子的事情,汪某就要求刘强退钱,刘强也不退钱,汪某意识到被骗,遂报警。经落实,刘强将骗取汪某的钱财用于自己个人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刘强并熟悉,2017年9月份,其想买房子,刘强称他舅舅在新郑龙湖镇林锦店社区有安置房,且是现房。他可以帮其低价购买他舅舅家里的安置房,并带着其和程某一起到他舅舅家看过,刘强向其发了一份三十万元的转账凭证截图和一份新郑市龙湖镇林锦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购房证明,称已帮其垫付购房款,后期刘强以各种理由让其转账三十多万元钱和一箱茅台酒。另刘强给其三份内容不一样的买房证明,其感觉被骗了,就报案了。2、证人证言:(1)程某证实,2017年9月份,其陪室友汪某和一个叫刘强的男子去新郑市龙湖镇的一个小区看过一次房,汪某说刘强替她先垫了房款。之后汪某经常贷款筹钱,刘强以各种理由向她要钱,但其不清楚汪某转给刘强多少钱。后来房子一直没有下来,汪某就给刘强联系要她买房子的证明,其见过刘强给汪某的三份内容不一样的买房证明,其中一份原件证明上没有一点身份信息,并且这个没有身份信息的原件证明上,卖房人的名字信息前后是错误的。(2)李某1证实,其和汪某是同事,因刘强经常来店里找汪某,其就认识了。汪某告诉其刘强帮她购买刘强舅舅家的房子并帮汪某垫付购房款。汪某给其看了刘强发给她30万元的转账截图和一张盖有村委会章的证明,那张证明上的大致内容就是有两个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证明上面的那两个人同意将房子卖给汪某,好像是一男一女。后期汪某给了刘强三、四十万元,包括购房款三十万和刘强说的买房子交税钱。最终汪某也没有拿到通过刘强购买的那个房产。(3)郑某1证实,其系新郑市龙湖镇林锦店社区党支部书记,村里的公章全称在2016年3月之前是新郑市龙湖镇林锦店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以后是新郑市龙湖镇林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郑书军、郑宝军卖房的三张证明不是其村里开的证明,印章也不是村居委会的印章,村民卖房子村委会不开具任何证明。其了解郑书军没有卖过房子,他妻子也不叫邢瑞娟,证明上的身份证号码也不对,其村里没有叫郑宝军的只有叫郑保军的。另有郑书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妻子不叫邢瑞娟,也没有房子要卖,不认识刘强和汪某的事实。(4)郑某2证实,其是刘强的舅舅。2017年9中旬,刘强带过两个女孩到其家中聊了一会就走了,并没有说要购买其房子的事实。(5)张某证实,其和刘强是男女朋友。其知道他还有一个女朋友叫邢瑞娟。2018年快过年时,刘强往家里搬过一箱茅台酒。(6)李某2证实,刘强因给其办经济适用房欠其钱款35万元。2017年12月,刘强让他的会计汪某分两次给其转款9万元。3、书证(1)受案经过,证实经被害人报案后案件受理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强系被抓获到案。(3)被告人刘强给被害人汪某的证明,2017年9月30日的证明内容为:“郑书军与妻子邢瑞娟将自家在林锦店社区7号楼二单元1203号住房,面积124.7平米,转让给汪某”。另2018年01月07日的证明两份内容为郑宝军与汪某的房屋转让协议,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4)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友信贷款公司的放款凭证、深圳市恒信永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贷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汪某的资金流水情况,及汪某向贷款公司贷款,向刘强、李某2转账的情况,汪某因刘强帮忙购买安置房先后向刘强打款376740元以及购买了一箱价值9300元的茅台酒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强系成年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刘强的供述,对其于2014年认识了汪某,2017年9月,因汪某需要购房,其就称能帮忙购买其舅舅位于新郑龙湖镇林锦店社区的安置房,就配合汪某从网上找了一张三十万元的转账记录截屏并伪造了一份郑书军、邢瑞娟卖房给汪某的假证明,让汪某找其母亲要购房款,后就和汪某谈男女朋友,并以交房款、个税和借款的名义从汪某处拿走三十多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一箱茅台酒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强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强退赔被害人汪兰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六千七百四十元及购茅台酒款九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德

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