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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3民初3312号

冷广水与张锋、黄素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冷广水;张锋;黄素兰;张传礼;杨德淼;王迎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3民初3312号

原告:冷广水,男,193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锋,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被告:黄素兰,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礼,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系被告张锋之父、黄素兰之夫。

被告:张传礼,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第三人:杨德淼,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第三人:王迎春,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原告冷广水与被告张锋、黄素兰、张传礼、第三人杨德淼、王迎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广水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被告张锋、黄素兰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礼、被告张传礼,第三人杨德淼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29日,本院在山东省济南女子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广水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广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执3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红木家具为原告所有(包括四把单人沙发座椅、一把双人沙发座椅、大茶几一个、小茶几两个),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鲁1723执351号之三裁定书查封的红木家具为原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9月20日,原告收到成武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鲁172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成武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该红木家具实际为原告所有。首先,该红木家具系冷广水于2012年5月份购买的,购买家具时,定陶家具厂向冷广水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在执行异议时向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其次,该该红木家具一直摆放在冷广水和妻子王大蕴共同居住的家中,并非第三人王迎春的住宅中。冷广水夫妇对红木家具一直处于占有使用状态,冷广水夫妇依法取得涉案红木家具的所有权。因此,本案涉及的红木家具属原告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原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执行人员说明了所有权归属问题并对执行提出异议,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另,王迎春也并非三被告的实际债务人,实际债务人应为王迎春所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锋、黄素兰、张传礼共同辩称,一、被告申请查封王迎春家庭住宅的红木家具不是空穴来风,理由是:1、2014年5月份,被告张传礼去找被告王迎春催要借款,王迎春的丈夫冷卫东即开车让去看一块地皮、两个厂子和他们家的豪华住宅,并在大客厅介绍他们家庭的红木家具多么值钱,出大门时还介绍他们大门外的那块大石头价值三十多万元。2、2015年春节前,袁存营开车让去王迎春家,在王迎春家的大客厅,再次大谈他们家的红木家具等多么值钱,饭后又带着去看他们家的古董,用来宣称他们家多么富有。通过以上事例,说明被告申请查封王迎春家中的红木家具是有根据的。

二、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起诉当天成武县人民法院就保全查封了王迎春住宅的红木家具,2015年10月份判决,判决生效后,王迎春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份,成武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王迎春家庭的红木家具进行了续封。从2015年7月到2018年9月,这么长时间,王迎春就不告诉冷广水红木家具被查封了吗?三年有余,冷广水才提出异议,被成武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综上所述,成武县人民法院查封王迎春家庭住宅的红木家具,所作出的一系列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第三人杨德淼陈述称,关于三被告起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首先是三被告将款投资到成武县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该公司的记账凭证为准,我向三被告出具借条是一种职务行为,因为我是该公司的一名股东,出具借条也是一种公司对外的日常行为,并且我本人也没有使用上述借款,这是属于冷卫东等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因为三被告起诉时,冷卫东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所认定,所以是按照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第三人王迎春陈述称,一、房子是由原告出资建的,法院查封的家具也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家具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我在家里住是为了照顾老人,我们的房子被开发了,也没有地方住。

二、法院查封家具时,我在法律文书上签字是代原告签的。

三、被告的钱是他们自愿存入肯雅隆公司(成武县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这部分钱也没有打入我的银行卡上,也没有交到我本人手里,我只是代公司打了借据,并不是我个人所借的,偿还也应由公司偿还,不能由我个人偿还该笔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不是发票,发票专用章盖在收款收据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性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收款收据在某种程度上虽然可以作为收到相关款项的证明,但在双方所涉款项系应缴税项目的情况下,发票将是唯一的有效证据,同时收款收据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资金是否交付,且原告提供的该收款收据并不必然指向本院查封的财产,故原告提交的该收款收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真假不明,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证人以定陶嘉城红木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但证明上既未加盖公章,也未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且证人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人杨德淼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王迎春系原告冷广水儿媳,因第三人王迎春原来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其与原告夫妇在一起居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锋、黄素兰、张传礼与被执行人杨德淼、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8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鲁1723执351号之三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王迎春住宅客厅内的红木家具一套(四把单人沙发座椅、一把双人沙发座椅、大茶几一个、小茶几两个)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

二、将肯雅隆公司办公楼一楼的红木家具一套(四把沙发座椅、一把双人沙发座椅、大茶几一个、小茶几两个、屏风一个、三组合办公桌一张、三组合书柜一张)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原告对该裁定第一项内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鲁1723执异4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冷广水要阻却执行,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广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冷广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审 判 员  袁雪峰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