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6民初209号
原告:定兴县华海饭店,经营场所定兴县北河镇北河车站107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26MA09GT4G8A。 经营者:陈海元,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陈海元之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芦启棠,男,194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定兴县华海饭店与被告芦启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华海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被告芦启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兴县华海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芦启棠偿还借款269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者陈海元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1993、1994年累计向原告借款26965元,并于200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我承认此笔借款,借条是我本人签字。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海饭店经营者陈海元与被告芦启棠系朋友关系,被告芦启棠因做生意累计向原告借款26965元,2005年1月3日,被告芦启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芦启棠向原告定兴县华海饭店借款26965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芦启棠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芦启棠现拖欠原告借款26965元,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芦启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华海饭店借款269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7元,由被告芦启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亚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