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献锋,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亮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鹏飞。
上诉人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10042、1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亮亮、李梦楠、被上诉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10042、10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支付王鹏飞2018年年度绩效奖18083.33元、应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972.41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5月离职,不存在12月份工资,而《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关于年度绩效奖的计算公式虽然包含了员工工作不满整年的情况,但包含的是当年入职的员工,所以《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关于绩效奖的计算公式不适用于被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人力资源中心总经理,不同于普通员工;其有安排全体员工包括自己休假的义务,且知道未安排休假的后果,却在离职前未安排自己休年休假,现以未休年休假为由要求赔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王鹏飞辩称,不认可上诉人关于不支付或不发放2018年年度绩效奖18083.33元、应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972.41元的上诉意见。按照劳动合同和上诉人的《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应休年休假却未休息,上诉人应支付年休假工资。王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王鹏飞2018年5月工资7267.54元;2、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王鹏飞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287元;3、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向王鹏飞补发2017年2月至8月的五险一金费用15784.08元(2017年2月至8月社会保险的工资差额部分合计11434.08元;2017年2月至6月份的公积金工资差额部分合计4350元);4、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王鹏飞2018年年终双薪的一个月工资21700元;5、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王鹏飞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930.88元;6、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王鹏飞劳动报酬的50%拖欠工资赔偿金29127.27元。诉讼过程中,王鹏飞放弃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驳回郑劳人仲案字[2018]0437-2号第一项裁决,不向王鹏飞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王鹏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7年2月13日,王鹏飞进入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试用期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王鹏飞担任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总经理职务,试用期月基准工资为17360元,转正后月基准工资为21700元。王鹏飞年度绩效奖金为其年度末月基准工资×2,该奖金计发办法按照《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王鹏飞工资,于次月内发放。根据《辞职申请》及《国控圣光-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显示,王鹏飞因2017年双薪、2018年4月工资未发放等原因于2018年5月21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8年5月30日离职。王鹏飞与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一致认可王鹏飞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1700元/月,2017年度郑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0486元/年。
二、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8]0437-1号仲裁裁决书显示,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向王鹏飞支付2018年5月份未发放的部分工资,该仲裁委查明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尚拖欠王鹏飞2018年5月工资7267.54元。王鹏飞及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王鹏飞认可在仲裁后起诉前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该工资。
三、《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五条薪酬结构规定:员工薪酬采用14薪制,由基准工资、福利、奖金构成。其中月基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12×月基准工资),奖金包括年度绩效奖(2×月基准工资)、年度效益奖金(按照十四条执行)、年功奖金(入职满三年后享有)、项目奖金(按照相关签发文件执行),福利为根据标准享有。第十二条规定:奖金由年度绩效奖金、年终效益奖金、年功奖与项目奖金构成。第十三条规定:年度绩效奖以年度绩效考核为依据,最终以年度考核分数体现差异。员工年度绩效奖的参考值为本人2个月基准工资额度。年度绩效奖=本人12月份基准工资额度×当年入职累计月数/12×年度绩效奖金发放系数(当月15日前入职的,当月计为1个整月;当月15日后入职的,下月起算)。
四、王鹏飞在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未安排王鹏飞休带薪年休假。王鹏飞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王鹏飞自2015年10月起参保,参加工作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在该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员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员工年休假天数按照在该公司的连续司龄执行。连续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该《考勤管理制度》生效日期为2018年2月1日。
五、2018年7月,王鹏飞以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工资差额7267.54元;2.支付2017、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287元;3.支付2017年2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合计15784.08元;4.支付2018年年终双薪217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22930.88元;6.支付拖欠工资50%赔偿金29127.27元;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18年7月住房公积金封存和转移手续,若因被申请人原因无办理封存和转移的,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8]04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工资差额7267.54元。并于同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8]04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6432.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929.11元,共计39361.3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和王鹏飞均不服郑劳人仲案字[2018]0437-2号裁决,分别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鹏飞与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鹏飞在职期间,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未安排王鹏飞休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王鹏飞自2015年10月起参加工作,其在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一共工作了472天,其在2017年、2018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6天(472天÷365天×5天),王鹏飞的平均工资为21700元/月,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向王鹏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972.41元(21700元÷21.75天×6天×200%)。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王鹏飞到2018年2月才享有年休假且王鹏飞离职前其没有提出并安排自己休年假,该院认为带薪年休假是职工享有的权利,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依据其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排除王鹏飞享有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待遇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相冲突,同时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鹏飞未休年休假是由于王鹏飞个人原因,故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王鹏飞与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王鹏飞年度绩效奖金为其年度末月基准工资×2,计发办法按照该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根据《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员工薪酬中包含年度绩效奖,参考值为2个月基准工资,具体计算方式为本人12月份基准工资额度×当年入职累计月数/12×年度绩效奖金发放系数(当月15日前入职的,当月计为1个整月;当月15日后入职的,下月起算)。根据年度绩效奖的具体计算方式,其已包含了员工工作不满整年的情况,因王鹏飞已于2018年5月30日离职,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其离职后根据王鹏飞的实际工作月数结算并发放2018年年度绩效奖。王鹏飞与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年度绩效奖金发放系数,故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及《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年度绩效奖应参考员工本人2个月基准工资额度,结合王鹏飞的离职时间及基准工资,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向王鹏飞支付2018年年度绩效奖18083.33元(5个月÷12个月×21700元×2个月)。王鹏飞因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等原因辞职,同时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王鹏飞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王鹏飞在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不足1年6个月,月工资高于郑州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向王鹏飞支付经济补偿金26432.25元(70486元/年÷12个月×3×1.5个月),因王鹏飞在仲裁申请及诉讼中均仅主张经济补偿金22930.88元,故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向王鹏飞支付经济补偿金22930.88元。王鹏飞请求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赔偿金、补发2017年2月至8月的五险一金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王鹏飞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972.41元,2018年年度绩效奖18083.33元,经济补偿金2293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鹏飞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972.41元,2018年年度绩效奖18083.33元,经济补偿金22930.88元;
二、驳回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离职,故其公司制定的《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中有关年度绩效奖的计算公式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30日离职前确实未休2017年、2018年的年休假,一审法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972.4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控圣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文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