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704刑初286号

韩某、王洪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0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韩某;王洪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诉讼代理人张效丽,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本,男,1956年1月26日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1987年9月7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华、检察官助理吴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效丽、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本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洪本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峡山区兴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夏湾村路段时,遇韩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夏湾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后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韩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伤情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王洪本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84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洪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被告人王洪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由于被告人王洪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0115.76元、残疾赔偿金257006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5118元/年×17年×100%)、误工费32945.6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9.8元/天×误工472天)、护理费35738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9.8元/天×住院40天+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432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9.8元/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营养期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住院4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73805.36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王洪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及车辆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洪本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供的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汇总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户口本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洪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本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人王洪本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被告人王洪本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情况,王洪本、韩某之间的承担比例以7:3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洪本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应首先由被告人王洪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剩余医疗费130115.7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47006元、误工费32945.6元、护理费3573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53805.36元,由被告人王洪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47663.75元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 二、被告人王洪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洪本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476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唐新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