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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3民初172号

韩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9-25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172号 原告韩某。 被告孙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7年7月19日,被告与我签订的借条,被告借款金额235000元人民币,分三次借款:1、2017年7月19日被告借款95000元人民币,还款时间2017年8月4日。2、2017年8月10日被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还款时间2017年8月24日。3、2017年8月10日被告借款70000元,还款时间2017年8月24日。借条中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向我还本付息,我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均未接通。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依法约定向我偿还235000元人民币,违约金47000元人民币,共计282000元人民币;

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

二、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4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一、被告因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

二、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24日全部还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的附件:借款,收据”。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韩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未超出法定限额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2017年7月19日被告借款950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借款两笔,分别为70000元,共计借款23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65000元(95000元+70000元=16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其中,95000元自2017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70000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陈久波

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

人民陪审员  路红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