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9民初2923号
原告:高展,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蒋俊克,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纪飞鹤,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高展与被告蒋俊克、纪飞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俊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飞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俊克、纪飞鹤偿还借款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蒋俊克、纪飞鹤偿还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俊克、纪飞鹤于2013年7月3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自2013年9月3日起,被告没有如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更没有偿还过本金。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已经交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7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其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俊克、纪飞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蒋俊克、纪飞鹤借高展30000元借款未还,现高展要求蒋俊克、纪飞鹤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息3%,无证据予以证明,视为无约定利息,本院依法确定蒋俊克、纪飞鹤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俊克、纪飞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展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8月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蒋俊克、纪飞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书良
人民陪审员 贾秀团
人民陪审员 张晓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季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