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2273号 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 法定代表人汪富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寅(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殷先权,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罗竹娟,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王志萍,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先权、罗竹娟、王志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殷先权、罗竹娟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所垫付银行贷款56008.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6月10日计:9367.7元);2、判决被告王志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及被告殷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竹娟、王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殷先权签订了《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殷先权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为被告殷先权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罗竹娟为被告殷先权的共同还款人,被告王志萍对此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殷先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165000元,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殷先权向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殷先权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代被告殷先权于2017年4月25日偿付20350元,于2017年8月25日偿付13950元,于2017年12月25日偿付87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偿付13008.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殷先权追偿。被告罗竹娟为被告殷先权的共同还款人。因《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未就反担保人王志萍的担保期间作出约定,反担保人王志萍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至法院2018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反担保人王志萍仅对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代被告殷先权偿还的13008.91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竹娟、王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先权、罗竹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6008.91元及资金占用费9367.7元(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为标准,自每笔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自2018年6月1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56008.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计65376.61元。 二、被告王志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代偿款13008.91元及资金占用费39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3008.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暂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实际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保全费674元,合计2108元,由被告殷先权、罗竹娟共同承担。被告王志萍对其中的289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殷先权、罗竹娟、王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郑定华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马娟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