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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04执恢54号

梁照珍、庄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03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照珍;庄基强;庄合;庄兰;庄水娟;钟端周;庄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704执恢54号

申请执行人:梁照珍,女,汉族,1927年9月7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申请执行人:庄基强,男,汉族,1951年3月17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申请执行人:庄合,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申请执行人:庄兰,女,汉族,1958年2月9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申请执行人:庄水娟,女,汉族,1963年5月24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申请执行人:钟端周(又名钟万荣),男,汉族,1953年11月22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上列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项钦,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被执行人:庄宏华,男,汉族,1958年6月19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申请执行人梁照珍、庄基强、庄合、庄兰、庄水娟、钟端周与被执行人庄宏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首执案号为(2002)东法执字第218号,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01)东法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根据该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庄宏华应当履行义务如下:赔偿上述六名申请执行人合共49984.86元,其中赔偿梁照珍、庄基强、庄合、庄兰、庄水娟等五人共44750.51元(含垫付受理费2060元),赔偿钟端周5234.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庄宏华的银行存款12000元,用于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梁照珍、庄基强、庄合、庄兰、庄水娟等五人,即还尚欠以上五人赔偿金32750.51元,欠钟端周赔偿金5234.35元。余下赔偿金合计37984.86元,多年未能执行到位。 此外,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遂裁定中止执行。该案由于多年未能执行到位,上述六名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以本案执行不能而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2019年2月25日,本院在约谈申请执行人过程中,他们书面同意在收到执行保险救助金37984.86元后,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此后不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也不到有关部门申诉信访。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已于2019年2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梁照珍、庄基强、庄合、庄兰、庄水娟等五人发放了执行保险救助金32750.51元,向申请执行人钟端周发放了执行保险救助金5234.35元,合计37984.86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梁照珍、庄基强、庄合、庄兰、庄水娟、钟端周等六人,以案件执行不能而导致他们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并书面同意收到执行保险救助金后案件终结执行。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已于2019年2月27日向上述申请执行人全额发放了执行保险救助金合计37984.86元,即申请执行人方对本案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704执恢54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国良

审判员  杨 琳

审判员  岑应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曾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