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282民初57号

于荣芳与朱金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荣芳;朱金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57号

原告:于荣芳,女,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横,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岗,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国金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

负责人:王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荣芳与被告朱金岗、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横、被告朱金岗、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荣芳诉称,2017年8月16日,被告朱金岗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兰岙路由西南向东行驶至城马路路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朱金岗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朱金岗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郑全芹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未垫付款项。

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朱金岗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马路路口处变道右拐弯时,与原告于荣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失,原告于荣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金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荣芳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于荣芳住院22天,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止患肢持重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7028.99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42413.09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诉讼中,被告朱金岗对自费药有异议,认为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并未就自费药不赔付向投保人说明。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就自费药免赔向投保人已说明不予赔付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古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即墨区岙兰路****楼**,居住即墨古城****楼****。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17128.9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195308.64元(47176元/年×18年×23%)、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主张341637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荣芳与被告朱金岗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费药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自费药不予赔付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投保人不认可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已向其说明了自费药免赔的说明义务,因此应视为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说明自费药免责条款内容。因此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自费药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按构成伤残等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1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8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5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117028.99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186816.96元(47176元/年×18年×2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331355.95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0228.9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20228.99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01126.9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91126.96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朱金岗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211355.95元(120228.99元+91126.96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11355.95元。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朱金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荣芳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荣芳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65中)。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荣芳损失211355.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荣芳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65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于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5元减半收取3212.5元,由原告负担19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0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荣芳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65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