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72民初16051号
原告:中山市联和众邦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板芙中路**。
法定代表人:罗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杰。
被告:中山市海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民卓五巷**
法定代表人:田海涛。
被告:田海涛,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佐权,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联和众邦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众邦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海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市机械公司)、田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韦坤,被告海市机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佐权,被告田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和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被执行款和执行费9762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37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黄波以原告联和众邦公司的名义与佛山市顺德区双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公司)签订物流货架承揽合同,并指定黄波妻子穆萍为收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和众邦公司依约完成供货及安装物流货架义务。后黄波将双飞公司增加的升降机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法定资质的中山市西区野象叉车商行(以下简称野象商行),野象商行又违法将升降机项目转包给不具法定资质的被告海市机械公司。2016年3月28日,被告海市机械公司派遣没有焊工资质的工作人员施工,因施工中错误操作引起火灾,造成双飞公司损失4424597.94元。2016年10月24日,双飞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6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联和众邦公司、黄波、野象商行、被告海市机械公司向双飞公司赔偿3798942.46元,穆萍、被告田海涛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民终5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30日,原告联和众邦公司向双飞公司赔偿3864003.95元和执行费用41040.04元,两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联和众邦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海市机械公司、田海涛辩称:1.原告联和众邦公司己根据同一法律事实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22522号,原告联和众邦公司诉黄波、穆萍、被告海市机械公司、被告田海涛、野象商行、杜文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己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联和众邦公司又以同一法律事实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野象商行、杜文钢,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26236号,在诉讼过程中,野象商行、杜文钢又申请被告海市机械公司、田海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联和众邦公司的起诉或裁定移送最先受理的法院一并审理;2.原告联和众邦公司起诉的金额应当扣除其他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并且扣除被告海市机械公司在刑事审判阶段己经向双飞公司赔偿的20万元,被告海市机械公司、田海涛应承担的金额为264391.99元;3.被告田海涛于2015年10月份创业设立了海市机械公司,经营不到半年便发生事故,现处于经济困难时期,无法一次性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双飞公司与原告联和众邦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联和众邦物流公司为双飞公司完成“货架平台”工程,含生产、安装等全部工作,原告联和众邦公司的签约代表为黄波,收款账户为黄波的妻子穆萍的个人账户。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联和众邦公司经黄波联系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升降机工程转包给野象商行和经营者杜文钢,杜文钢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海市机械公司施工。被告海市机械公司的经营者田海涛在明知其公司不具备升降机安装资质的前提下,仍承接双飞公司的升降机安装业务。2016年3月28日上午,被告田海涛安排被告海市机械公司没有电焊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两名员工去双飞公司进行电焊作业安装升降机,后导致双飞公司车间及仓库火灾。2018年1月1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6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联和众邦公司、黄波、被告海市机械公司、野象商行向双飞公司赔偿3798942.46元,被告田海涛、穆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该案上诉,2018年9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民终5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1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6执13401号执行完毕告知书,关于申请执行人双飞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联和众邦公司、黄波、海市机械公司、野象商行、穆萍、田海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依据(2016)粤0606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民终53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己全部履行完毕,总执行金额3905043.99元(含执行费41040.04元)。另查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联和众邦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22522号,要求黄波、穆萍支付赔偿款200万元。2018年10月26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出通知,通知该院己决定开庭审理原告联和众邦公司诉黄波、穆萍、被告海市机械公司、田海涛、野象商行、杜文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原告联和众邦公司申请,该院追加海市机械公司、田海涛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2月15日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联和众邦公司己就相同的法律事实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己追加被告海市机械公司、田海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属重复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联和众邦公司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联和众邦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肖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倩红黄毅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