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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81执异22号

杨晓凤、常聚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晓凤;常聚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581执异22号案外人:张中庆,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申请执行人:杨晓凤,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住林州市。

被执行人:常聚才,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在本院执行杨晓凤申请执行常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晓凤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常聚才名下林州市南郎垒村金水北路5号房产(权证号:00××**)不服,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中庆称,林州市南郎垒村金水北路5号房产中50%的产权为常聚才属实,但2014年12月2日,张中庆与常聚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常聚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转让给张中庆,常聚才也于当日将房屋钥匙及相应的登记证书一并交付给了张中庆,张中庆也一直占有、管理、使用该房至今。之所以未完成变更登记,系该房土地使用证尚未完全办理,是不能影响合同的存在及效力,更不能影响张中庆对该房早已占有使用、管理的事实。请求:依法解除对林州市南郎垒村金水北路5号房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杨晓凤称,本案执行裁定书与张中庆无关,林州法院作出的房屋查封裁定合法,且张中庆对保全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张中庆的异议。这套房产属于门面房,价值不菲,应当属于常聚才夫妻共同财产,张中庆所谓的其与常聚才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产50%的产权份额转让,属于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请求:驳回张中庆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杨晓凤与被告常聚才、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2日作出(2018)豫058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常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凤借款5958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常聚才没有履行义务,杨晓凤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豫0581财保8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常聚才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165843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后该民事裁定移交本院执行机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申请人常聚才名下林州市南郎垒村金水北路5号房产(权证号:00××**)。杨晓凤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中庆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对本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执行措施不服,并非对本院(2018)豫0581财保85号民事裁定不服,故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保全中采取的查封措施,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故案外人张中庆基于实体权利对被查封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证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进行审查,案涉房产目前仍在被执行人常聚才名下,故本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张中庆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故案外人张中庆的理由不能够阻却本院的执行措施,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如其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中庆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党保红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申富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