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民终5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海路西侧农圣街北美林花园商务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建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晨鸣工业园潍高路南(万事达西邻)。
法定代表人:刘玮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英丽,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丰,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亮,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郭英丽、吴炳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撤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100万客观上打入了被上诉人郭英丽的账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下,应当由郭英丽承担实际借款人是其他人的举证责任。而不能仅仅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郭英丽是借款人的举证责任。
二、在郭英丽以其银行卡被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使用抗辩时,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其对出借人及担保人是否明知该事实举证。
三、没有审查担保人承诺担保时,是否明知郭英丽不是实际借款人。即使郭英丽没有借款行为,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仍可以根据其表见事实向其追偿。 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郭英丽、吴炳丰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郭英丽、吴炳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送达地址确认书,(2017)鲁0873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交易记录等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编号2012-0033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郭英丽”签名及押名指印是否是本人所签所押。在(2015)寿民初字第28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结论中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无瑕疵、鉴定结论客观,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关于寿光市中兴塑料公司、郭英丽、吴炳丰提交的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效力。提交该组证据拟证实借贷发生时郭英丽系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因公司办理经营业务需要其所有的二张银行卡均由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所做业务均与郭英丽无关;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抗辩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存有瑕疵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有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虽无经办人员签字及出具相应日期但不足以反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有效。3、法院调取的部分民事案件审理卷宗,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郭英丽的账户曾由其所在的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收取资金办理民间借贷业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爱华,2013年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起诉并与中兴塑料公司达成调解时郭英丽未参与。4、关于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在6个月有效期内。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知悉(2015)寿民初字第2876号案件审理结果,本案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材料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主张权利时间在6个月内,且郭英丽、吴炳丰对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有效期内无异议,故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且应当提供予以证实该判决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及因内容错误而致其民事权益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否则不应得到支持。(2015)寿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向郭英丽及吴炳丰追偿的生效判决结果,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上述生效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为该案第三人,其提起撤销之诉主体适格。本案案由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期限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5)寿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而关键在于审查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英丽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首先,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2-0033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的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存有瑕疵。其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孙爱华系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发起人、股东,其均为编号为2012-0033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又,借款合同签订时郭英丽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因公司办理经营业务需要其银行卡均由该公司持有,在法院审理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中亦存在公司使用其个人账户进行收款转账情形,故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辩称1000000元款项实际由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收取并使用的抗辩意见存有高度盖然性。因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存在上述证据瑕疵,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不能证明郭英丽对该笔借款知情,即使郭英丽银行账户确实收到涉案款项但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控制支配权,且因借款发生原因及借款用途亦难以审查,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仍应当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交证据证实,故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郭英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在此情形下,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郭英丽追偿亦属证据不足。因此,(2015)寿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不具备撤销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原告必须是原审中的第三人;二是未参加原审系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即第三人不能参加原审诉讼的责任完全不在其自己;三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四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原审中的第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撤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