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105民初310号

王志文、武保国与刘官良、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7-13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志文;武保国;刘官良;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5民初310号

原告:王志文,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告:武保国,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官良,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世纪五路南。

法定代表人:石万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宇,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文、武保国与被告刘官良、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文、武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牛霞,被告刘官良、被告永华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文、武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官良、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王志文、武保国的劳务费4万元及利息372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共计43726元;2、判令刘官良、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王志文、武保国的质保金10万元及利息41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共计104120元;上述两项合计14784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官良、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王志文、武保国与刘官良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北岸的万豪美墅城工程11#、13#、15#楼及地下室一、二层的上下水、采暖(不包括地暖铺设、包括消防水预留)施建分工给王志文、武保国施工,后刘官良又将王志文、武保国从他人处分包的7#、9#楼相同内容的施工全盘接手。王志文、武保国依法完成7#、9#、11#、15#楼的全部施工后,刘官良结算,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对7#、9#、11#、15#楼施工达成最终结算:刘官良欠王志文、武保国劳务费4万元及质保金10万元。后被告刘官良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保质期满后亦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另,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刘官良辩称,刘官良于2016年12月16日之后,给王志文、武保国交付一套房抵顶工程款53.3万元,刘官良已超付工程款75.5万元。永华房地产公司辩称,王志文、武保国与永华房地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于王志文、武保国的施工永华房地产公司不知情。因此永华公司对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异议。对于其施工的真实性以及其与刘官良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施工的具体情形,永华公司也都不知情。因此,不应当对王志文、武保国承担责任。对于第二项质保金永华公司也从未收取。即使王志文、武保国是实际施工人,永华公司只是在欠付的工程款围内承担责任,且不包含质保金。永华房地产公司与刘官良之间因为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工程款或者工程款的欠付数额。刘官良挂靠河南宏业公司作为承包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豪美墅城工程,系该工程总发包人。2013年5月1日,发包方(甲方)刘官良与承包方(乙方)王志文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万豪美墅城,工程地点金桥北岸,承包范围11#、13#、15#及地下室一、二层。承包内容上下水、采暖、按图按设计要求施建,不包括地暖铺设、包括消防水预留,材料消耗归甲方,机具消耗归乙方,合同价款按建筑设计平米计每平方米21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每三层支付70%,竣工后付到95%,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工程竣工时暂压本工种总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给负责维修,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同日,发包方(甲方)高铭与承包方(乙方)王志文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万豪美墅程,工程地点金桥北岸,承包范围7#9#及地下室一、二层,承包内容上下水暖按图按设计要求施建,不包括地暖铺设,包括消防水预留,材料消耗归甲方,机具消耗归乙方,合同价款按建筑平计每平方米贰拾壹元整。

七、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三层支付、按工作量70%支付,竣工后付到95%,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壹年,质量保修责任乙方负责,质量保修金支付方法工程竣工时暂压本工种总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后高铭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万豪美墅城7#9#及其地下室一、二层水暖工程相关权利义务转让、转移给刘官良。后王志文、武保国组织工人对上述2份《协议书》约定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豪美墅城工程中7#、9#、11#、13#、15#及其地下室一二层水暖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7月1日,刘官良为王志文、武保国出具《水暖工工费表》,该工费表载明“1、56793平米×21元=1192653元;2、增加卫生间354×270=95580元;3、25000×3元=75000元;三项总计1363233元。增加工作量:1、冷凝水500×22个=11000元……19、采暖管每层增加20丝头4000元,共计361700元。水暖未做:1、保温;2、强力排水;3、人防地检。以将来预算为准,1363233×90%=1226909+361700=1588609-109万=498609元”。2016年12月15日,刘官良为王志文、武保国出具《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经与王志文、武保国商量,整体完工,维修由二位负责。刘官良欠二位四万元质保金十万(将来甲方给了退给二位)。”,上述《结算》单有刘官良签字。2017年1月13日。武保国为刘官良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现房一套价值53.3万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刘官良称其于2016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4万元及质保金10万元后又于2017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1套房系用于偿还欠付原告工程款且为超额支付(刘官良称本案总工程款12万8千元,其共向原告支付了160多万元,包括抵顶两套房屋分别为62万元、53.3万元,支付现金82万元);王志文与武保国称该房屋所抵顶53.3万元工程款已经在2016年12月15日中的《结算》单中扣除。经本院释明后刘官良未提供除《收条》外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协议》书皆因自然人王志文无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王志文、武保国组织工人对涉案万豪美墅城7#、9#、11#、13#、15#及其地下室一、二层水暖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后,刘官良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刘官良为王志文、武保国出具《结算》单1份,确认尚欠王志文、武保国工程款4万元及质保金10万元,此后未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应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刘官良辩称其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及质保金10万元后又向原告抵顶了价值53.3万元的房屋1套而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不认可,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且经本院释明后刘官良亦未提供除收条外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刘官良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应以刘官良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关于刘官良称现“甲方”未向刘官良支付质保金,故刘官良亦无法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的答辩意见,依据《协议》约定,质保金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应以建设工程交付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应以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刘官良于2016年12月15日为王志文、武保国结算并确认“整体完工”,故2016年12月15日为应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对本案所涉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刘官良向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37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刘官良于2016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整体完工,故质保期应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一年期间,又因该质保金为刘官良暂扣的本案所涉工程款的5%,故对原告主张刘官良向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4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应对刘官良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刘官良应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3726元,此后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刘官良应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质保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4120元,此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持续支付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刘官良欠付王志文、武保国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3726元,此后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案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刘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志文、武保国支付质保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4120元,此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案欠付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三、呼和浩特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刘官良欠付王志文、武保国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官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奇

二○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樊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