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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10728号

陆远国、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7-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远国;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0728号

原告:陆远国,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武冈市。

被告: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幢3层3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伦。

被告: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88号1栋19楼19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元。 原告陆远国与被告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远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支付40万元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每天利率为0.06%利息的担保责任。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陆远国转账给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陆远国与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以上借款签订了一份多边投资担保协议,约定每天利息为0.06%,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还收取了陆远国3万元手续费。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还款60万元,现该公司资金困难已经停止退还本金和利息。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陆远国转账给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为此,2017年10月18日,陆远国与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众鑫金融(成都国路)多边投资担保协议》,确认陆远国缴纳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为100万元,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七个月内以8547008元(该款的11.7%为100万元)的0.06%/天向陆远国予以返还,若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在不到七个月内没有完成分红任务,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把陆远国交纳的款项如数退还,否则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6个月内承担先行返款义务,同时,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追讨该款项并保留相应的权利。 此后,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共向陆远国返还60万元,未继续返还。陆远国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众鑫金融(成都国路)多边投资担保协议》、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陆远国向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属实,因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和答辩,本院对陆远国主张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需向其返还此款予以采纳。但是,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利息,从陆远国出具的《众鑫金融(成都国路)多边投资担保协议》来看,此协议仅为陆远国与担保人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担保协议,陆远国无法仅以该协议证明其与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有利息约定,所以,陆远国主张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陆远国的陈述,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已返还60万元,所以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尚需继续返还陆远国40万元。陆远国起诉后,剩余本金可以按6%/年计付逾期利息。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远国4000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年利率6%); 二、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陆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鑫圆共享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国路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康 霞

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谨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