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02民初6091号
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二段100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28320U。
法定代表人:谢绍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英,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杨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书台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77586157B。
法定代表人:胡士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宪,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设计公司)与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粤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8)川2002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被告浙粤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2018年11月29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民终15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遂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维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英、肖杨进及被告浙粤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维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64381.7元;2.判令被告以364381.7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委托承担资阳国际商贸城商业部分和搬迁房部分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约定:单价9元/㎡,二期景观的面积为64860㎡,同时明确,为了配合被告的施工进度,双方商定二期景观方案暂按30%(即175122元)计取,在原告提交设计方案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第一次费用。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资阳国际商贸城景观项目设计工作补充协议》,二期景观设计面积为6486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超出部分按原合同单价的100%执行),二期景观施工图设计费总额为64860平方米*9元/平方米*70%=408618元。补充协议的付款节点:提交设计成果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100%。该项目实际面积为72382㎡,设计费总额为651438元。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设计费,尚余364381.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设计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如上诉请。 被告浙粤置业公司辩称:1.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签订的《设计工作补充协议》无异议,对于《设计工作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没有异议,但原告不配合被告提供图纸且未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该行为构成违约,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2.原告单方面向被告致函,从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未完成设计义务,并表示已无履约能力,请求将价款降低后再支付,且其自愿放弃相关合同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所举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工作补充协议》、《资阳国际商贸城二期景观关于景观施工图设计的函》,住建局备忘录、《质证、询问笔录》、《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所涉及土建及水电等工程对接人的函》、邮件公证书、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及发票记录统计表、寄送发票公证书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二期景观图纸,虽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二期景观的设计面积,且结合原告所举的《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所涉及土建及水电等工程对接人的函》、邮件公证书的内容等,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二期景观的面积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签收单》,虽然卓碧洪不在被告的对接人名单中,但结合原告所举的住建局备忘录、《质证、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2018年3月21日的《函》,原告认为系被告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在原审中提交过,并非突击产生的新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虽系被告当庭提交,但本院对其行为进行了训诫,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资阳国际商贸城景观设计项目,发包人为被告,设计人为原告。本合同设计项目的类别包括一期景观和二期景观(方案)。二期景观面积64860㎡,方案4套,暂按单价30%计取(单价9元/㎡),合同金额为175122元。说明二期景观暂按30%计取,后期无修改情况下可按本合同单价执行,如有修改,双方另行商定修改费用。其中第五条规定设计人提交设计方案后三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第一次费用。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在方案完成后,施工图阶段提出设计修改(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等专业修改调整),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需另行协商修改费用…”。其中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阳国际商贸城景观设计项目设计工作补充协议》,双方就二期景观施工图设计工作量及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二期景观施工图在原合同面积范围的设计费单价按原合同单价的70%执行,超出原合同设计面积部分的应按原合同单价执行。2.二期景观设计面积约为6486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超出部分应按原合同单价的100%执行),二期景观施工图设计费总额为64860平方米×9元/平方米×70%=408618元;付款节点如下:第一次付费10%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80%在交施工图后三日内,按实际面积结算支付至合同总费用的90%,第三次付费剩余设计费在提交设计成果后一次性付清。3.本协议所列设计费用需在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一次性支付;4.本补充协议未表之权利义务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所涉及土建及水电等工程对接人的函》,载明对接人员包括:项目工程总
负责人:刘志刚158××××3328项目工程现场指挥:蒋其明136××××0802邮箱996×××@qq.com;…项目工程报建专员:陈小燕135××××6100。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阳国际商贸城二期景观关于景观施工图设计的函》,“致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我公司已收到你公司关于资阳国际商贸城二期景观设计修改方案最新图(即2015年3月18日打印的报规文本)。同意按此方案进行景观设计,并出具施工图设计。”蒋其明和刘志刚在该函下方签名。2015年4月,原告出具资阳国际商贸城二期住宅景观施工图,景观总面积为72382㎡。2018年3月21日,由跟随蒋其明学习现场管理的被告工作人员卓碧洪签收资阳国际商贸城(景观二期)施工图纸4套。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去函,该函“1.欧城国际(原资阳国际商贸城)项目、《资阳国际商贸城(景观二期)项目》、《资阳城南体育主题休闲公园》项目由于业主对二期需要更改规划,对此,我方愿意对原合同中上述项目部分终止,对前期已完成工程量以合同为依据商议后期结算金额。…”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项目工程现场指挥蒋其明的996×××@qq.com邮箱发送资阳国际商贸城二期景观报规文本和二期景观施工图,并于2018年7月24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用QQ账号为83×××50号的邮箱向996×××@qq.com邮箱发送的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
二、如应当支付设计费,应当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建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用分节点支付,即第一次付费为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为提交施工图后三日内,按实际面积结算支付至合同总费用的90%;第三次付费为提交涉及成果后一次性付清。根据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资阳国际商贸城二期景观关于景观施工图设计的函》,可以看出原告已完成二期景观的方案设计。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按方案进行景观设计,并于2015年4月出具施工图,于2018年3月21日将景观二期的施工图纸四套交于跟随蒋其明学习现场管理的被告工作人员卓碧洪。结合2018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邮件发送主题为“资阳国际商贸城二期景观报规文本和二期景观施工图”的邮件给被告项目工程现场指挥蒋其明,故二期景观施工图的设计费支付节点已到《资阳国际商贸城景观设计项目设计工作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次付费交施工图后三日内,按实际面积结算支付至合同总费用的90%;且原告已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确定的联系人蒋其明邮寄送达了设计费的发票,2018年7月14日被拒收,应当视为完成了补充协议上约定的交付义务。虽被告辩称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涉及景观二期项目,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在景观二期项目的权利,但
本院认为该函未明确案涉景观二期项目的哪部分进行终止和具体已完成的工作量,亦未明确设计费具体下浮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付款条件应视为于2018年7月14日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景观二期方案设计费应为64860㎡×9元/㎡×30%=175122元。景观二期施工图设计费应为64860㎡×9元/㎡×70%+(72382㎡-64860㎡)×9元/㎡=476316元,第二次付费支付至合同总费用的90%即为428684.4元,则景观二期至此应支付的设计费总计603806.4元。由于被告提供的发票包含一期景观和二期景观的全部发票,无法区分付款项目为一期费用还是二期费用,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设计费的金额。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景观二期设计费287056元,而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自认已收到的二期设计费287056元予以采信。故本案景观二期尚欠的设计费为603806.4元-287056元=316750.4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仅支持从原告向被告送达设计费发票后即2018年7月15日起以未付设计费31675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1675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设计费为基数从2018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由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5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浙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维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显清
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