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02民初1342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市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康晨小区D1、D2、D3、D-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7215826K。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江月,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明福,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现住广西钦州市。 原告广西防城港市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明福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邬江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房屋建筑面积48.9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700元,总价款为32809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须在2016年3月30日前分三期支付该房屋全部价款。现被告仅支付162475元,剩佘165624元尚未支付。合同第三章第八条中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追索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委托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3月29日,原告委托海狮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缴纳剩余房款,否则将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地产,追究被告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责任。但时至本起诉状落款之日,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逾期已达47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从被告已付房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邹明福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HYXD-1-1412),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建筑面积48.9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700元,总金额为32809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八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己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不低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七条及附件四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己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己付款的差额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四关于该商品房价款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第2条约定,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必须在12个月内支付全部房价款,并按以下时间如期交付给出卖人。首期付款:买受人须在签订《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同时交付首期购房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0%计162475元,已付定金3万元抵作首期付款后,本期应付房价款为132475元;第二期付款:买受人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缴付第二期购房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计65620元;第三期付款:买受人须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合同》总价款的余款计100004元;买受人付清余款后,方可办理房地产交接手续。如买受人逾期付款,按《合同》第三章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共计162475元。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于2015年4月8日办理了备案登记。 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将尚未支付的购房款转入原告的账户;如逾期不付清购房款,原告即决定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地产”,且被告依法向原告追索合同总价款的15%的违约责任。该邮件的寄送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2018年4月4日该邮件到达寄送地址,未妥投,邮件被退回,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但被告仅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一期房价款162475元,剩余房价款165624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八条的约定,原告享有案涉合同的解除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解除后的协助义务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原、被告应相互配合、及时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防城港市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明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被告邹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广西防城港市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49.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249.5元,由被告邹明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49.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
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姚国荃
书 记 员 庞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