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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03民初1956号

肖良友与刘宁、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良友;刘宁;刘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3民初1956号

原告:肖良友,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耀,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宁,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刘康,男,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肖良友与被告刘宁、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良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刘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被告刘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期期限至2018年7月22日,月利率为2%。被告刘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宁、刘康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刘宁出具的收到条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回单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3日,被告刘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被告刘康同时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对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后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在案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宁未按时偿还借款,应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宁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宁返还原告肖良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康对上述第一项规定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刘宁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宁、刘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茜

人民陪审员  王延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其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傅方娟

书 记 员  蒋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