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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刑终115号

宋巧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宋巧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8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巧艳,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4日从河南省女子监狱解回。辩护人杨晓丽,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巧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豫0823刑初6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巧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份,被害人张某3、赵某2听闻赵某1认识能够跑关系上大学的人,便通过赵某1认识了被告人宋巧艳。宋巧艳向张某3、赵某2谎称其有关系,可以帮助二人之子张某4上大学。2016年高考结束后,宋巧艳向张某3、赵某2提供了十余家大学的名单让二人选择。张某3、赵某2从中选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指挥技术学院,宋巧艳称如想上该大学需支付60万元用于活动,张某3、赵某2于2016年6月22日将60万元支付给宋巧艳。张某3、赵某2发现被骗后向宋巧艳讨要60万元,宋巧艳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宋巧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3、赵某2的陈述、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人赵某1的证言、郑州市二七区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马某、张某1的证言、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魏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杨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落款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指挥技术学院的证明、特殊入学通知书以及标题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指挥学院的英语模拟考试卷、收据、借据、汇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巧艳与被害人张某3、赵某2之间系借款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三被害人均陈述被告人宋巧艳声称有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4上军校,并以此收取款项。同时,介绍被害人与被告人相识证人赵某1证实,被害人张某3、赵某2找被告人宋巧艳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其帮忙,让被害人张某4上大学,被告人宋巧艳也称没有问题。在后期交往中被告人不仅在聊天记录中提到其正在为张某4上军校一事活动,张某4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指挥技术学院备案等虚假事实,并且还伪造了该大学的特殊通知和证明等虚假材料发给被害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巧艳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行为,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部分证据搜集程序违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询问魏某时不仅制作了询问笔录,而且组织了辨认,辨认笔录中显示辨认时间为询问结束后两分钟,组织辨认的地点为安阳市文峰区广厦新苑。魏某在后期公安机关询问时也确认了对其第一次询问的地点是安阳市文峰区广厦新苑,因此,将魏某询问笔录的询问地点书写为“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询问室”系笔误。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时出示了证件,表明了身份,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巧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巧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巧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宋巧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3、赵某2人民币六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宋巧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系宋巧艳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上诉人与张某3、赵某2系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巧艳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巧艳以帮助远低于军校录取分数线的学生上军校(有军籍)为由,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宋巧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宋巧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宋巧艳不构成诈骗,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经查,对其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落款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指挥技术学院的证明、特殊入学通知书以及标题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指挥学院的英语模拟考试卷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文太

审判员  张国胜

审判员  李元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宜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