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82民初241号
原告:丁宏祥,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段叶霞,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丁宏祥与被告段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叶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素有借款往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无法偿还,请我代为偿还,约定被告按时将代还款还给我,并支付代还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结欠利息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追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叶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015年8月13日被告段叶霞先后两次向原告丁宏祥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25600元,均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段叶霞陆续将两次借款本金还给原告丁宏祥,并向原告丁宏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利息4000元。后原告丁宏祥多次催款无果,遂于2019年1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叶霞出具欠条认可结欠原告丁宏祥借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段叶霞未能及时履行债务,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丁宏祥要求被告段叶霞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叶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叶霞偿还原告丁宏祥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叶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云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严梓慧
书记员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