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5刑初2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坚珍,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浙江省仙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8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张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坚珍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坚珍及其辩护人邹帮慧、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方坚珍租用周某2位于贞丰县珉谷街道白腊社区香耐组的一块空地,谎称用于建设仓库,实际是建设废旧铅酸电池拆解、还原铅焙烧场,在该厂建设完成后,方坚珍雇佣赵某等人大量收购废旧铅酸电池到该厂,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聘请陈某等人非法从事废旧铅酸电池拆解、还原铅焙烧,并将拆解铅酸电池的酸液等有害物质直接排放。于2018年7月4日被贞丰县环保局查获,经贞丰县质监部门对现场拆解的废铅板(属危险废物管理名录内类别为HW31代码为421-001-31废铅酸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进行计量,重量为17.17吨。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邹帮慧、张英提出“被告人方坚珍在还原铅焙烧试生产的过程中,没有将有毒有害液体直接向厂房周边排放,未对周围农田产生不良影响,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主动交纳环境污染治理保证金及罚金,故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方坚珍租用周某2位于贞丰县珉谷街道白腊社区香耐组的一块空地,谎称用于建设仓库,实际是建设废旧铅酸电池拆解、还原铅焙烧场。在该厂建设完成后,方坚珍雇佣赵某等人大量收购废旧铅酸电池到该厂,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聘请陈某等人非法从事废旧铅酸电池拆解、还原铅焙烧,并将拆解铅酸电池的酸液等有害物质直接排放。于2018年7月4日被贞丰县环保局查获,经贞丰县质监部门对现场拆解的废铅板(属危险废物管理名录内类别为HW31代码为421-001-31废铅酸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进行计量,重量为17.17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昆明铁路公安局昆明公安处安全检查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方坚珍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材料清单、记录收购废旧电瓶及采购相关材料的笔记本4个,贞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决定书、证明、贞丰县环保局出具的说明、贞丰县农业局《关于珉谷街道白腊社区香耐组农作物受废气影响造成经济损失评估报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办案说明、检测报告;证人罗某、姚某、周某1、周某2、郑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方坚珍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坚珍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7.17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环境污染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坚珍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方坚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并表示愿意对其所堆放的污染物予以清除处理,且主动交纳了环境污染治理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坚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主动交纳环境污染治理保证金及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方坚珍犯污染环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坚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转明
人民陪审员雷华春
人民陪审员张丕基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汤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