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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028民初1281号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与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侵害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2018)湘1028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8民初1281号

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女。

原告:王贞某,女。系王某某、黄某某之女。

原告:王某懿,女。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与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侵害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支付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5666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系同一家庭成员,为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村民。2018年5月份,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分配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组里每个人口分3750元,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应分得15000元。在实际分配时,组里其他家庭都是按方案拿到了补偿款(王雪奇、王婷家除外),但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只分配给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家9334元,剩余5666元没有发放。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具有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集体以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当支付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相应份额。为维护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安仁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8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8执49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及兑现款领据,拟证明经本院判决认定王某某的姐姐王婷具有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分配土地征收款,并已执结该案。 四中分钱现有人口统计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表,拟证明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应分15000元,实分9334元,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扣发了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5666元。 安仁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8执保89号执行裁定书及保全费缴款书、保险费发票,拟证明王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发生的费用。 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提供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系同一家庭成员,为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村民。2018年5月份,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分配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人均3750元,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四人应分得15000元。因王某某姐姐王婷及王婷之女刘人风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作为该组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湘1028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了该案。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对此有异议,在该组对四中土地补偿款进行发放时,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只分配给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9334元,扣发了56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当事人能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关键是当事人是否已合法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王贞某、王某懿出生在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黄某某系王某某之妻,户籍所在地和生活地均在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应依法认定为具有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因此,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要求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支付征地补偿费56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要求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承担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土地补偿款5666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王贞某、王某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5元(与王婷、王雪奇另外两案财产保全额分担),合计135元,由被告安仁县永乐江镇新安村建新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  何林华

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

书记员  唐 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公平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能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