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飞,男,生于1961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三台县。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民警,在三台县灵兴镇高坡村七组刘某家,查获张某飞(刘某亲戚)私自放置于其家中的火药枪一支,遂将本案移送三台县公安局。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2019年1月7日,张某飞到三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飞属自首,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民警在三台县灵兴镇高坡村七组村民刘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查,该火药枪系被告人张某飞(刘某亲戚)非法持有并放置于刘某家中。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后将本案移送至三台县公安局。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飞所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飞2019年1月7日自动到三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枪支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张某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枪支,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对被告人张某飞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春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柳陶
书记员 张晓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