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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6442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宁海县捷成实业有限公司、徐华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海县捷成实业有限公司;徐华杰;宁波华顺木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6民初6442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7689532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 代表人:费剑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捷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08972287W)。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前横村竹山/div>

法定代表人:徐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华杰,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海县捷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存(系徐华杰弟弟),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第三人:宁波华顺木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36999363D)。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竹山/div>

法定代表人:蒋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捷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徐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0月11日,依被告捷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宁波华顺木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为第三人。2018年10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秀、被告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辉、被告徐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审理中,被告捷成公司申请追加宁海县东鸣五金厂(以下简称东鸣厂)为被告,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起诉称:华顺公司向原告宁海支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将部分房屋出租。2018年3月1日,案涉房屋发生火灾。2018年4月25日,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宁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为被告捷成公司木工车间,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经查,起火点房屋为被告承租。原告作为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经过核赔,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原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请: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590682.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捷成公司答辩称:1.被告徐华杰主体不适格。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捷成公司,不是徐华杰,徐华杰作为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2.捷成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第三人有重大过错。首先,案涉起火部位木工车间的电源线系第三人安装,火灾原因系电线原因导致,排除了因设备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捷成公司与第三人及东鸣厂共用配电箱、电源线,第三人电源线的安装存在不安全因素。发生事故当天,捷成公司未开工,而东鸣厂已经开工用电,第三人和东鸣厂在用电过程中因电线发热导致着火。捷成公司于放假前已确认所有电器设备全部关闭,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其次,第三人没有尽到消防安全检查义务,发生火灾当天,消防栓没有水,导致消防人员不能及时救火,造成损失扩大,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主张追偿,实际上免除了出租人的法定义务,不合理也不合法,是无效条款;3.公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单方委托,在评估前也未通知两被告到场,且评估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公估报告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效力。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主张利息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捷成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华杰与被告捷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起火点房屋由两被告承租以及事故火灾发生原因的事实。 2.《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起火点房屋由两被告承租的事实。 3.公估报告1份,拟证明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以及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4.保险单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由原告宁海支公司承保的事实。 5.付款回单和权益转让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赔款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被告捷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徐华杰是被告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的事实。 2.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5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以及技术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东鸣厂和第三人在用电,消防栓没有水,第三人具有过错以及起火电源线是第三人提供的事实。 3.证人林某1、秦某、胡某的证言,拟证明火灾发生当天捷成公司的电源已关闭,消防栓没有水以及着火电源线系第三人提供的事实。 4.证人林某2的证言,拟证明火灾发生当天捷成公司的电源已关闭以及未开工的事实。 被告徐华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华顺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捷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与现场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报告相矛盾,电源线是第三人华顺公司提供的,而且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捷成公司具有过错;2.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部分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捷成公司,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免除了出租人的责任,不合理也不合法。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徐华杰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在评估时未通知两被告到场,火灾现场的损失情况也未经两被告现场确认,公估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保险单不全面,无法根据保险单计算损失金额;5.对付款回单和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捷成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华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捷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说明系诉讼后形成,并不能真实反映租赁合同签订时的情况,租赁合同抬头是捷成公司,但落款签名是徐华杰,租金也是由徐华杰支付,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不能混同,两被告是共同承租人;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在案涉房屋出租后,第三人即丧失控制权,仅有监督的义务。根据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第三人定期巡查并配备门卫,已将消防检查通知和意见反馈给捷成公司。被告未举证证明消防栓没有水,也未能证明系东鸣厂用电导致起火。如果由东鸣厂引起火灾,捷成公司可另案追偿;3.三证人与被告捷成公司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三人已尽到安全监督和及时救助义务;4.证人与捷成公司有利害关系,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徐华杰对被告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华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厂房租赁合同落款处由徐华杰签名并由其支付租金给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荣华,但合同抬头承租方处载明为“宁海县捷成实业有限公司”,徐华杰系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公估报告以及华顺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可看出,租赁合同相对人系捷成公司,故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两被告共同承租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第3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捷成公司既不同意依据公估报告中的材料重新评估,也未能补充提供其他评估材料,且火灾事故现场已维修,难以再现原来的现场。然而火灾损失客观存在,公估报告系原告为证明火灾损失提供的证据,被告捷成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认定;第4、5组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被告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租赁合同,可认定徐华杰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第1组证据予以认定;第2、3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第4组证据,结合询问笔录和公估报告,可确定捷成公司于火灾当天未开工,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捷成公司电源已关闭的事实,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第三人华顺公司(甲方)与被告捷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顺公司出租给捷成公司座落于力洋镇华顺公司内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对房屋及附着设施负责维护、修缮;乙方做好环保、消防、安全、卫生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如果在租赁期间,在租赁范围内引起火灾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人身安全,均由乙方承担及赔偿,后果严重的乙方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3月1日,捷成公司租赁的上述厂房发生火灾。2018年4月25日,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系捷成公司木工车间;起火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2018年6月29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一份,核损金额为863615.97元,保险价值为4215814元,建议赔付590682.23元。2018年7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华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90682.23元。华顺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向第三者捷成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华顺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向原告宁海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保险标的为房屋(不含装潢),保险标的座落地址为宁海县明港镇竹山(现力洋镇竹山),总保险金额为35598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徐华杰主体是否适格;

二、第三人华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三、被告捷成公司是否应赔偿590682.2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争议焦点一,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明确阐述,这里不加赘述。 焦点二、三,原告称,华顺公司交付案涉房屋时,配套设施符合合同约定,已尽到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和监督义务,不存在过错。而被告捷成公司辩称,案涉木工车间的电源线系华顺公司安装,捷成公司与东鸣厂共用电源线、配电箱,火灾当天仅东鸣厂开工用电,捷成公司于放假前关闭所有电器设备,已尽安全注意义务,而消防设施的维护义务由出租人承担,华顺公司管理上具有重大过错,导致损失扩大。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基于华顺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主张代位行使华顺公司对捷成公司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首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捷成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义务。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和直接管理者,捷成公司在承租房屋之后对租赁物负有妥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在铺设电线路后对房屋的用电隐患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已构成违约。另,捷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华顺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违约行为。其次,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询问笔录,可知消防设施确存在水量较小等问题而未得到及时修缮,华顺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捷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华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捷成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13477.56元。至于利息部分诉请,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故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捷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金413477.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3477.5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海县捷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707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912元,被告宁海县捷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95元。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海县捷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卢 娜

人民陪审员  叶显多

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

书 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慧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