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康杰北路中区商贸城3幢313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武亭,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安邑滩村**居民。 上诉人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武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建房屋已获得土地规划等部门的批准,非合法权利人,而上诉人所建房屋属合法建筑。
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侵犯其采光、日照权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表示不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过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补偿费50000元,但双方已达成合意,上诉人将部分上料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以抵顶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50000元,后又反悔要求上诉人补偿现金,上诉人陆续支付被上诉人15000元。双方采光、日照权纠纷早已了结,且上诉人还存在多支付被上诉人费用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采光、日照补偿费35000元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关武亭辩称:上诉人说的不对,在上诉人小区干活是2011年村民和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协商做的上料工程,和本案的采光权没有关系,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关武亭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赔偿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鸿德公司开发建设阳光嘉苑小区,该建设项目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小区位于运城市空港新区三级路以东,与盐湖区安邑办事处上王村相邻。原告系上王村村民,其房屋与该小区相邻。现原告以其采光日照受影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80000元。经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并告知不鉴定的后果后,原告表示“没钱,不鉴定,而且我也不相信鉴定机构”。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双方2013年10月23日达成的协议赔偿其50000元。被告称该款已支付,但原告予以否认。 在双方2013年10月23日达成的协议中,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开发的阳光嘉苑在建的7#13#楼项目现状及层高为15层的建筑。(2)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费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现金。(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在阳光嘉苑在建的7#13#楼项目现状及采光等问题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借口向甲方提出补偿及其他要求。乙方不得对阳光嘉苑在建的7#13#楼项目进行任何闹事、围堵等行为,对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撤销本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名按印并标注日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认可该协议系双方所签且不存在强迫、胁迫等情形。 2016年4月22日,原告关武亭就与被告鸿德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事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3月7日撤回起诉。 还查明: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提供证据称已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15000元系给付的采光赔偿款,对其余25000元,称与本案无关,系其在小区工地上料挣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采光日照权,给其造成损失,但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住房的采光日照是否受到被告开发建设的阳光嘉苑小区的影响及受影响的程度,无法确认。但从双方2013年达成的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基于原告在采光问题上向被告提出补偿及其他要求的情况下达成的,被告亦同意支付补偿金5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今为有效协议。原告现要求被告就其建设的项目影响原告采光日照而支付该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且原告亦表示同意该款从应付采光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采光赔偿款3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另外支付原告的25000元亦属于采光赔偿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该款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关武亭采光、日照补偿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关武亭承担500元,被告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鸿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武亭就双方的采光、日照权纠纷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补偿款15000元,上诉人理应按协议约定再支付被上诉人35000元。
上诉人主张双方达成合意以被上诉人承包上料工程抵顶剩余补偿款,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同意,庭审中上诉人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的说法,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山西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任志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成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