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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2民初4623号

郭圣与张安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圣;张安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4623号

原告:郭圣,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张安永,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郭圣与被告张安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圣,被告张安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圣诉称,2018年11月1日,被告张安永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胜街东口时,与前方头西尾东等信号灯原告郭圣驾驶的车牌号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安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车辆维修费46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安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但是我回去还要和我父亲进行商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张安永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胜街东口时,与前方头西尾东等信号灯的原告郭圣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安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圣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鲁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22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已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安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圣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为4622元,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郭圣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张安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安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圣车辆损失费4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张安永承担270元,原告郭圣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忠芳

书 记 员 闫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