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5民初9634号
原告:李长栓,男,住呼和浩特市。户籍地: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芳,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高鹏,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栓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芳,被告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233.6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98元,二次手术费l5000元,住院伙食费l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604.8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146426.45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员工,在本市赛罕区东二环牛角桥东侧滨河北岸的园林管理平房处上班,具体工作是从事树木的养护和其他辅助工作。2018年9月4日,原告跟着园区的水罐车为滨河北岸的绿化带浇水,负责移动较重的水管子,浇水过程中不慎被水管子绊倒,左膝碰到了马路的道牙子上,整个人摔倒受伤,下午原告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并需二次手术治疗,需拐杖辅助。经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l.5万,误工l60日,护理70日,营养70日。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应保留诉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余的赔偿项目认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证明、工资卡流水、考勤工资报表;通话录音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李长栓受雇于被告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日工资100元。2018年9月4日,原告李长栓跟随浇水车在本市赛罕区滨河北岸的绿化带浇水作业时跌倒受伤,后入住呼和浩特市蒙医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蒙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日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支出医疗费21102.65元,本院采信;另原告支出的21元病历复印费其按医疗费主张,本院按病历复印费采信;原告支出的膝关节固定支具费408元,拐杖费90元,本院按照辅助器具费498元采信。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900元(100元/天×9天)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
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长栓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1.0万元-1.5万元;3、误工160日,护理70日,营养7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及鉴定检查费110元,本院按2860元(2750元+110元)采信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鉴定意见为3000元(30000元×10%),营养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04.8元,低于本院计算的11103.12元(39654元÷250天×70天),本院按其主张采信,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因被告认可原告的日工资10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误工160日,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16000元(100元/日×160日)采信。交通费属就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身份证地址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沙河路东3管区4小区43号,为城镇户口;且原告提交三份租房合同、物业公司证明,均可证明原告长期在本市打工,故本院对其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鉴定意见为71340元(35670元×20年×10%)。关于赔偿主体,被告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认可原告李长栓系该管理处雇佣的员工,且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也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为原告李长栓的雇主。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二、原告的受伤过程?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四、被告的垫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栓受被告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的雇佣从事劳务,在劳务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1102.65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辅助器具费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7604.8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赔偿原告李长栓医疗费21102.65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辅助器具费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7604.8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143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李长栓52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负担3177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长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明旺陪 审 员 金 鹏
人民陪审员 杨焕萍
二O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