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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02民初505号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牟来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来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民初505号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利川市滨江南路**龙船天街A2-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99686Y。法定代表人谭文凯,男,生于1971年4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建始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定举、文福生,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来友,男,生于1963年9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农商行)诉被告牟来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峥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来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牟来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11.5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牟来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来友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利川农商行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借款后,原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1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原件各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利川农商行向被告牟来友提供借款,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罚息,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应按年利率11.52%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牟来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应诉陈述、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牟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11.52%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牟来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峥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