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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民初1338号

黄开荣与黄开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开荣;黄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民初1338号

原告:黄开荣,女,195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开明,男,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黄开荣与被告黄开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被告黄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固始电视台、广播台、村委会以新闻张贴等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若不道歉判决书内容,应当在上述新闻媒体上公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97.4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因赡养老母亲长期以来积怨。2019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三兄弟家为母亲换洗,××已严重被抬下铺,忍不住放声大哭。此时被告从外面回来,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便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用近5000元。尔后,固始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被告10天。因被告年迈,未实际履行,被告更得寸进尺,拒不道歉,不准原告探视母亲,大肆表现自己“窝里斗”的本性,让原告绝望至极,原告只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请求处理。黄开明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只是推她出去。原因是我母亲抬下铺后,她在我母亲旁边哭泣,按照当地风俗,在即将去世的人身上掉眼泪是不好的,于是我家三弟黄某阻止她这样做,双方吵的不像样子,然后我从外面买火纸回来,听到这种情况,我就把她往外推,我没有直接打她。原告住院的花销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以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固始县公安局固公(草)行罚决字(2019)1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视频资料。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固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不予认可。法庭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原告认为,该份证人录音,因证人未到庭,身份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录音属实,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也不能作为被告殴打原告的理由。经法庭核实,该份录音属实,可以证实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母亲马凤连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存折,旨在证明其母亲的养老金被原告领取。法庭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旨在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固始县汪棚镇宋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法庭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的居民情况比较了解,其基于工作职责出具的相关证明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可信性。因此,本院对该份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开明与原告黄开荣系兄妹关系,2019年1月18日下午,双方母亲马凤连因病重被抬下铺,原告忍不住在其母亲身边哭泣,因按照当地风俗,在即将去世的老人身上落泪不好,被告认为原告不听劝阻,于是强行将原告推走,在推攘过程中致原告摔地受伤。原告伤后于2019年1月19日入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情况:患者自诉1天前因口角与他人发生厮打,随后出现头晕,全身疼痛不适,××因即入我院。入院中医诊断:××、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脑梗死、肺部感染、胸膜炎、腰椎间盘突出、××、××3级。出院中医诊断:××、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脑梗死、肺部感染、胸膜炎、腰椎间盘突出、××,××3级、下肢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790.5元。2019年1月31日,固始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法庭认为,被告作为兄长,遇事不够冷静,处理问题简单粗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处理母亲后事上,没能很好地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方式方法欠妥,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原告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问题。原告该项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4791元(四舍五入到整数,以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该项请求未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04元(100.95元/天×4天),未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403元(36785元/365天×4天),未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状况、住院期间、乘车区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元(20元/天×4天);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878元,由被告承担80%即4702元,剩余20%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开荣4702元;

二、驳回原告黄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蓼北分理处;账号:16×××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管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柴起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