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2389号原告李艳艳,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军,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李艳艳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5日、2016年7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016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元、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二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2016年4月25日、2016年7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元、30000元,原告以此为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金额为3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艳艳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