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525民初1162号

许树新与贾学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3-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树新;贾学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民初1162号

原告:许树新,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查如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

被告:贾学国,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许树新与被告贾学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查如娜、被告贾学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树新因被告贾学国违反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欠原告27000元施工款,经催要被告不予给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建房款27000元。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6年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欠原告施工款27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27000元的欠据,约定2016年12月20日前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对称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贾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树新施工款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贾学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