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06民初12351号
原告:史海锋,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高立荣,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郑怀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负责人:马军,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艳红,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史海锋诉被告周文成、高立荣、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海锋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立荣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史海锋撤回被告高立荣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海锋撤回对被告高立荣的起诉。
审 判 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倪君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106民初1897号
原告:宁夏巨诚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A6号公寓701室。
法定代表人:申朝阳,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阅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阅海欢乐岛。
法定代表人:张福永,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巨诚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阅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巨诚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宁夏巨诚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巨诚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宁夏巨诚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成军
人民陪审员马学仁
人民陪审员金惠侠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