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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1民初3922号

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响水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响水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1民初3922号

原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海大道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珍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玉,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响水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镇星港杏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姜加文,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胜,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集团)与被告盐城市响水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响水工业经济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珍柱、刘法玉,被告响水工业经济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胜、王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31471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响水县陈家港沿海经济区基础设施建设(BT)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经济区内灌河一路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价格为9967648.9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四年内被告应付清原告投资工程决算终审价的工程款,支付时点为竣工验收通过日,具体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决算终审价的35%,满两年付决算终审价的35%,满三年付决算终审价的30%,满四年付决算终审价的5%,对于被告逾期15天(以支付时点计算)以上仍未支付的工程回购款,从支付时点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的2倍结算利息给原告,该利息应和应付回购款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顺利竣工,于2008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监理单位与被告所属建设局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响水县审计局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响审报〔2009〕37号审计报告,工程决算总价为11029217.56元。但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后,也未根据合同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现要求被告根据合同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响水工业经济区辩称,1、双方签订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属实,原告也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至2017年2月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无争议;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08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是2009年10月24日支付决算终审价的35%、2010年10月24日支付决算终审价的30%、2011年10月24日支付决算终审价的30%、2012年10月24日支付决算终审价的5%,故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是2012年10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此后从未向被告提出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要求,直到2018年4月,才向被告提出要求给付利息,后又诉至法院,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日,甲方响水县陈家港沿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沿海经济区管委会)与乙方江苏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签订基础设施建设(BT)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区内的灌河一路工程(不包括桥涵、雨水、污水、路某和绿化工程),甲方向乙方回购,其中工程预算总价格9967648.95元,甲方以乙方所投资工程的终审价为回购总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四年内甲方应付清乙方投资工程决算终审价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决算终审价的35%、满二年付决算终审价的30%、满三年付决算终审价的30%、满四年付决算终审价的5%;甲方逾期15天以上仍为支付的工程回购款,从支付时点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给乙方,该利息和应付回购款一并支付。2008年10月25日,该工程通过验收。2009年12月4日,响水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工程决算总价为11029217.56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15万元、9月2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1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135万元、2月27日代交税款363964.19元、3月30日代交税款223893.16元、9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60万元、140万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75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9月18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2014年9月9日支付工程款28.9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15万元、35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40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110万元、2017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602342.65元。华某公司后变更为华某集团,该集团于2018年4月19日致函沿海经济区管委会,认为沿海经济区管委会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直至2017年2月应付工程款才付清,应按约承担利息。被告系由沿海经济区管委会变更而来,其未予回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审计报告、付款明细等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08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按约于2009年10月25日支付决算价的35%即3860226.15元、2010年10月25日支付决算价的30%即3308765.27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决算价的30%即3308765.27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决算价的5%即551460.88元。被告未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款,应按约承担利息。现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因其2010年2月至2017年2月每年均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从未明示放弃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债权时效中断,截至诉讼时未过诉讼时效,故不予采信。关于违反第一期付款约定产生的利息。该期应付工程款3860226.15元,而被告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合计付款3587857.35元,故应认定2012年1月21日付款的200万元中的272368.8元(3860226.15元-3587857.35元)系对本期工程款的支付,其余部分1727631.2元(2000000-272368.8元)系对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因此,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以3860226.15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112564.19元;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2710226.15元(3860226.15元-1150000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175893.68元;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2410226.15元(2710226.15元-300000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90415.62元;2011年2月1日至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1060226.15元(2410226.15元-1350000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4829.92元;2011年2月27日至3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696261.96元(1060226.15元-363964.19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6498.44元;3月30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472368.8元(696261.96元-223893.16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26198.1元;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以272368.8元(472368.8元-200000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11722.45元,合计428122.4元。关于违反第二期付款约定的产生的利息。本期应付工程款3308765.27元,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本期工程款1727631.2元,2012年9月29日付款75万元、2013年2月6日付款70万元,合计付款3177631.2元,应认定2013年9月18日付款的40万元中131134.07元(3308765.27元-3177631.2元)系对本起工程款的支付,余款268865.93元(400000-131134.07元)系对下期工程款的支付。因此,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3308765.27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523023.88元;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以1581134.07元(3308765.27元-1727631.2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139888.2元;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以831134.07元(1581134.07元-750000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33356.18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以131134.07元(831133.87元-700000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9747.63元,合计706015.89元。关于违反第三期付款约定产生的利息。本期应付工程款3308765.27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的268865.93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70万元、9月9日付款28.9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50万元、2016年2月3日付款40万元、9月14日付款110万元,合计付款3257865.93元,应认定2017年2月15日付款的602342.65元中的50899.34元(3308765.27元-3257865.93元)系对本期工程款的支付,余款551443.31元(602342.65元-50899.34元)系对下期工程款的支付。因此,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以3308765.27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335582.33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以3039899.34元(3308765.27元—268865.93元)为基数,按约计算122947.04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以2339899.34元(3039899.34元—700000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174712.48元;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以2050899.34元(2339899.34元—289000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101451.15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以1550899.34元(2050899.34元—500000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145987.02元;2016年2月3日至9月13日期间,以1150899.34元(1550899.34元—400000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62023.88元;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以50899.34元(1150899.34元-1100000元)为基数,按约计算为1882元,合计944585.9元。关于违反第四期付款约定产生的利息。2017年2月15日付款后,工程款已结清,故该期利息以551460.8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约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合计203888.87元。因此,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利息2282613.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响水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228261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8元,由原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85元,被告盐城市响水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3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兵

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

人民陪审员  王 扬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闻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