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8民初481号
原告:詹汉于,女,汉族,1944年7月25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吴云前,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吴荣强,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吴荣芳,男,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吴云科,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吴云碧,女,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吴云桃,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詹汉于与被告吴云前、吴荣强、吴荣芳、吴云科、吴云碧、吴云桃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汉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权,被告吴云前、吴荣强、吴荣芳、吴云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科、吴云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詹汉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医疗费100元、已经产生的医疗费228元;2、六被告每年每人支付原告房租400元、烤火煤300元;3、原告生病住院由六被告轮流护理、照料或按200元/天的标准支付,费用平均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已故的其夫共生育被告龙吴云前、吴荣强、吴荣芳、吴云科、吴云碧、吴云桃六个子女,均已结婚另居。原告之夫现已去世多年,原告一人居住,前些年靠做蔬菜生意勉强维持生计,如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现六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吴云前辩称,我们家庭内部已协商过,每人每年给付原告1200元并已全部履行,已尽赡养义务;原告现有农林补贴、养老金等有接近2000元经济收入;原告年龄太大,不适合单独居住,原告可以跟随子女生活,子女负责平时的医药及吃住,大病医疗则由子女共同承担。 被告吴荣强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吴云前一致。 被告吴荣芳辩称,原告是赞成原来协议的,因与被告吴云前发生矛盾才诉至法院,我的意见是按原来的家庭内部协议继续履行。 被告吴云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云碧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云桃辩称,我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已故的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本案六被告,现均已成年并结婚另居。现原告詹汉于已年满75岁,患有高血压等多种慢特性疾病,无劳动能力。原告一人单独生活,其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吴云桃提供的,原告的经济收入每月有养老保险70元。原告曾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7日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产生3980.41元医疗费,通过农合补偿了2612.82元,原告自付了1367.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及湄潭县鱼泉街道土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湄潭县中西结合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被告吴云前、吴荣强、吴荣芳、吴云科、吴云碧、吴云桃提交的身份证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三款关于“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关于“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原告诉请作为子女的本案六被告履行赡养责任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的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的规定,原告的年龄现已75岁,原告现有权诉请其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关于“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六被告应对年迈的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与慰藉。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2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100元生活费,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现已年迈体弱多病且无劳动能力,需要有人与其共同生活照顾原告的日常饮食起居,原告要求与被告吴云桃共同生活,被告吴云桃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云桃今后要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如果还要承担每月给付原告100元生活费的义务则显失公平,故被告吴云桃只需承担照顾原告日常生活的义务而不必每月再向原告给付100元生活费。原告要求六被告均摊其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7日在湄潭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自付的1367.59元医疗费及原告当庭主张六被告在其住院期间共同进行护理并要求六被告均摊今后扣除报销后的全部医疗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关于“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云科、吴云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十四条、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云前、吴荣强、吴荣芳、吴云科、吴云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生效当月起于每月20日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詹汉于100元生活费。 二、限被告吴云前、吴荣强、吴荣芳、吴云科、吴云碧、吴云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一次性给付原告詹汉于之前产生的医疗费228元。 三、原告詹汉于随被告吴云桃共同生活,由被告吴云桃照顾原告詹汉于的饮食起居。 四、原告詹汉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后凭发票由被告吴云前、吴荣强、吴荣芳、吴云科、吴云碧、吴云桃均摊;原告詹汉于住院期间由被告吴云前、吴荣强、吴荣芳、吴云科、吴云碧、吴云桃共同护理。 五、驳回原告詹汉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吴云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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