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民终4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硕雷,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
上诉人(原告原告):刘娟,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
上诉人(原告原告):刘其军,男,1963年2与24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珍,女,1933年3月15日出生,住泗阳县。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
负责人:刘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史硕雷与被上诉人刘东、刘勇、刘娟、刘其军、徐桂珍、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硕雷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刚,被上诉人刘东、刘勇、刘娟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学栋,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硕雷上诉请求:2018年5月20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车子停在路牙旁,处于静止状态,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其车子被沃某从后面撞击导致沃某死亡,上诉人史硕雷没有任何责任;沃某是否超速,交警未予查清,上诉人无过错。刘东、刘勇、刘娟、刘其军、徐桂珍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沃某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车辆并不是处于静止状态,从调取的录像可以看出上诉人上了南北路之后很短时间内就发生了事故,上诉人不可能那么短时间内完成上诉人所说的动作;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迅速离开了现场,存在过错。刘东、刘勇、刘娟、刘其军、徐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史硕雷赔偿损失572053.05元,具体为:1.丧葬费36342元;2.处理丧葬事宜损失5000元;3.死亡赔偿金3831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5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6.医疗费88036.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4时许,沃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撞到史硕雷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沃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史硕雷将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离至现场北侧。沃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泗阳县公安局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史硕雷,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如下。1.丧葬费3634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系72684元,故五原告因沃某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为36342元(72684÷2)。2.处理丧葬事宜损失2000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丧葬损失,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3.死亡赔偿金383160元。五原告主张沃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15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五原告主张因沃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为383160元(19158×20)。4.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徐桂珍的生活费为1951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02675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沃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40000元。6.医疗费88036.05元。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五原告的损失合计569053.05元。此外,事故发生后,紫金公司垫付原告款59082.34元。泗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原告刘东、刘勇、刘娟、刘其军、徐桂珍因案涉事故,应予以支持赔偿的丧葬费、丧葬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合计569053.05元,扣除紫金公司垫付的59082.34元,剩余的509970.71元由被告史硕雷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史硕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垫付款59082.34元。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刘东、刘勇、刘娟、刘其军、徐桂珍负担10元,被告史硕雷负担162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从泗阳县交警大队调取的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史硕雷驾驶的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从泗阳县交警大队调取的涉案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可以证实涉案机动车不符合《GB21861-2014》《GB7258-2017》有关技术要求,经检验不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史硕雷认为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无过错或推翻能够证实其存在过错的证据。首先,上诉人史硕雷驾驶长期脱检的、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违反有关规定。其次,从现场录像来看,史硕雷在事故发生后迅速离开事发现场,远远观望,没有迅速对沃某采取救助措施,也没有迅速采取保护现场的行为;而史硕雷二审庭审当庭表示“其没有动过车子,车子在原地”,史硕雷该当庭陈述存在虚假。再次,根据史硕雷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史硕雷表示“我驾车沿十斗渠北岸上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沭泗线,我上沭泗线向南行驶四五十米远靠路西边停下来,我下车到路西边沟里收了一条网,我把一条网收上去大约用了2分钟,然后我又上车驾驶三轮摩托车向前走了几米远就左转弯向北掉头,我掉头之后向北走了三十米左右停在道路东侧,我车子是停在路东侧,紧贴路边停到,我就下车到路东侧沟里收网的,我正在沟里收网时就听到路上有动静,我就把网拽上来到路上,看到一辆电动车摔倒在我三轮摩托车西北边五米左右”。而根据现场录像来看,从史硕雷右转上大路离开监控范围到事故发生、其后同方向驶来大车闪灯、转弯避让事故路段,时间短促,共计25秒左右。而史硕雷在交警大队陈述其把一条网收上去就大约用了2分钟,此外还有驶向地点时间、下沟时间、上车再调头行驶的时间、再次到路另一边下去收网时间,远远超出25秒,且与其自己在交警大队所述时间(收一条网2分钟)也相互矛盾。综上,上诉人史硕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史硕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泳
审判员 季 艳
审判员 张成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