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205民初330号
原告:师文来,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三江尊园8栋2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金山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北票市振兴街西段。
负责人:孙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光明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工业园区冶金产业园福永居村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师文来与被告北票市金山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金山经销处)、第三人包头光明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文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金山经销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蒙、第三人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文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2018)0205执13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13袋(白色)硅铁、46袋(橙色)硅铁;2.依法确认师文来是13袋(白色)硅铁、46袋(橙色)硅铁的合法所有权人;3.案件受理费由金山经销处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是光明公司而不是师文来,法院无权对师文来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内0205民初2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是光明公司,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能执行光明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或债权,对师文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财产无权采取执行措施;其次,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0205执13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属于师文来的合法财产,法院查封错误,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措施。2017年5月28日,师文来与光明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师文来承租光明公司位于包头市石拐区工业园福永居村3号房屋(厂房)及8000矿热炉一台,用于生产硅铁,租赁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师文来即投入生产,租期内的所有原料采购、组织生产、产品营销等一系列行为全部是在师文来的控制下有序进行的,生产过程中的费用也是由师文来负担,光明公司并不参与生产经营,租赁期内的产供销等与光明公司没有任何权属关系。法院查封的硅铁13袋(白色)、硅铁46袋(橙色)是师文来在租赁期间的生产行为直接所得,师文来是这些硅铁的合法所有权人,法院将这些硅铁错当光明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应当依法解除。综上可知,师文来与光明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师文来不是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法院查封的这些硅铁归师文来所有,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措施,不得执行这些查封的财产。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师文来的诉求。金山经销处辩称:1.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内0205执133号执行裁定书査封的是存放在被执行人光明公司院内的硅铁。硅铁作为动产,依法应以“谁占有谁所有”的原则来判断其权属,涉案硅铁被査封时存放在光明公司院内,由光明公司占有,且光明公司又是专门从事硅铁生产的企业,因此被查封硅铁的所有权依法应属于光明公司,并不属于师文来,故贵院裁定查封光明公司院内的硅铁是完全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确立了“形式审査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即:如果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有登记的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根据登记来判断权利人;对没有登记的动产,根据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本案被执行人光明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硅铁生产经营的企业,对放置在其院内的硅铁未交付第三人以前,均应认定为光明公司合法占有且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2.师文来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属于其二者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金山经销处从光明公司购买硅铁的时间是2011年12月,而师文来与光明公司是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仅能证明其二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不能由此证明本案被查封的硅铁属于师文来所有。师文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阶段提供了购买原材料的相关购货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电费交款单等,但签订合同的主体、付款主体、收款主体均显示为光明公司,从而证明不管师文来与光明公司对内是如何约定的,对外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均是以光明公司的名义进行。鉴于硅铁生产的特殊性,生产及销售硅铁也必须以光明公司的名义,不可能以师文来的个人名义。金山经销处作为《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其二者之间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师文来与光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只在其二者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金山经销处,更不能因此排除执行。综上,金山经销处认为,即便师文来与光明公司有责任分担之约定,该约定为其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金山经销处。涉案硅铁实际存放于光明公司厂区内,依法就应当认定为归光明公司所有。师文来对外以光明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那么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故师文来对于涉案硅铁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应依法驳回师文来的全部诉讼请求。光明公司述称,光明公司欠金山经销处钱是事实。光明公司欠师文来几百万,故将公司厂房租赁给师文来抵账,租赁合同签订至今,都是由师文来进行经营,与光明公司无关。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师文来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5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师文来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执行异议,提起诉讼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借款协议书》、租赁物交接明细、石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包头光明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矿热炉冶炼项目停止供电的函,证明其从2017年5月28日开始租赁光明公司的厂房及设备进行自主生产,租期为三年,租赁费已经抵清。在承租时光明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且光明公司的部分设备不能使用,需要维修改造,租赁物交接并没有生产原料和成品硅铁。在租赁期间师文来可以使用光明公司的全套手续,租赁期间生产所得的一切产品应归师文来所有,所以查封的硅铁应属师文来所有;3.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证明师文来在承租光明公司厂房、设备期间虽然有权使用光明公司的全套手续,但是,师文来为了避免自己的资金与原光明公司资金、债权、债务产生混同,申请另立了银行结算账户,与原光明公司在出租前已经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发生混同;4.《除尘器技改总承包安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生活垃圾清运协议,证明师文来承租光明公司的厂房、设备后,对除尘设备进行了技术改造,佐证了双方对租赁物的交接真实客观,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师文来用实际行动履行双方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师文来在履行《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期间是光明公司厂房、设备的实际承租人,使用租赁厂房、设备的实际安全生产负责人,师文来与光明公司之间是真实的租赁关系。师文来在承租光明公司厂房、设备期间是光明公司生产环境卫生的实际负责人,再次证明师文来与光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所以租赁期间生产所得产品应归师文来所有;5.《购货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电费缴款单,证明师文来在承租光明公司厂房、设备期间所购买的生产原料是师文来个人出资购买的,生产原料的所有权人是师文来,由生产原料转化而来的硅铁产品的所有权应当归师文来所有。光明公司是冶炼型企业,生产中最大的支出费用就是电费,从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7月12日光明公司产生的电费781.117万元,全部是由师文来实际缴纳,这完全可以证明师文来与光明公司是租赁关系,师文来是光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租赁期间生产所得硅铁产品应当归师文来所有。金山经销处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第二组证据金山经销处对师文来和光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因此对《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真实,该合同也属于师文来和光明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备对抗第三人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约定内容不能对抗金山经销处。停止供电的函是石拐区供电局对光明公司作出的;3.第三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开设账户的主体也是光明公司不是师文来个人;4.第四组证据的《除尘器技改总承包安装合同》甲方也是光明公司并不是师文来个人,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户名是赵署琳不是师文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也是石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光明公司做出的,生活垃圾清理协议主体也是光明公司。第四组证据中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5.第五组证据《购货合同》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承兑汇票明细右半部分显示缴费主体是光明公司并不是师文来个人。以上证据显示,师文来对外是以光明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因此承担责任主体就应该是光明公司。金山经销处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光明公司对师文来提供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光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借款协议书》、租赁物交接明细、石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包头光明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矿热炉冶炼项目停止供电的函、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除尘器技改总承包安装合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生活垃圾清运协议、电费缴款单,以上证据中签订合同的主体、开立账户的主体、付款主体、收款主体、行政相对人均显示为光明公司,均证实师文来一直以光明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并由光明公司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证实了师文来曾购买过原材料,并不能证实本院查封的硅铁为其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我院(2018)内0205执133号执行裁定书査封的存放在被执行人光明公司院内的13袋(白色)硅铁、46袋(橙色)硅铁是否为原告师文来所有。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首先,师文来在租赁光明公司厂房、设备后,一直使用光明公司全套环保、安监手续,以光明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既然师文来以光明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那么也相应的要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反之,若师文来在以光明公司对外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债权人也必将要求光明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本院查封的硅铁存放于光明公司院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故
本院认为查封的硅铁为光明公司所有;其次,师文来称其购买了生产硅铁的原材料,但无法证实查封的硅铁是由其购买的原材料所生产而来,且存在师文来财产与光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故本院对于师文来要求确认硅铁的所有权归师文来及不得执行(2018)0205执133号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文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7.50元(原告师文来已预交),由原告师文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海平
人民陪审员 蔚 娜
人民陪审员 高建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岩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