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26民初988号
原告:平阳县鑫捷诚气动元件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经营者:陈标清,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徐步路,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平阳县鑫捷诚气动元件商行与被告徐步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999元及利息损失(以1199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鑫捷诚气动元件商行经营者陈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步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步路陆续向原告购买气动配件。2017年2月1日,被告徐步路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气动配件款8800元。欠条出具后,双方又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21日和2017年3月26日发生四笔交易,金额分别为1208元、496元、407元和1088元,共计金额3199元,且均由被告徐步路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合计11999元,被告徐步路至今未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步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鑫捷诚气动元件商行货款11999元及利息损失(以1199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徐步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晓斐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代
书记员 彭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