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214号
原告:文建奇,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住所地长沙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园。
法定代表人:李光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忠益,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建奇诉被告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以下简称“涉外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曾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建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被告涉外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喻忠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建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被告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向原告文建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65689.24元(11769.4元/月×16.5个月×2倍-122700.96元);2.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2年5月入职被告处,担任被告党总支书记、副院长、外国语学院分工会主席等职务。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当时承诺原告可以一直工作到退休。2018年7月17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先通知及协商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叫至办公室,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原告在事先单方面拟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签字。被告声称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理由,如原告不在解除协议中签字则将不会获得任何补偿,直接走人。原告突然接到被解聘的消息,没有任何心理准备严且原告之前从未想过会面临该种情况,在被告三名高层突如其来的威吓下,原告根本不知道自己该享有哪些权利,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来不及细看解除协议中的内容.就被迫在该协议中签字。原告随后发现,该份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未按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实发工资核算工作年限与补偿标准,也未按照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在拟定该份协议时,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形式的协商,原告见到该协议时就是被迫签名之时。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晓法律规定,且在根本不曾协商的情况下突然宣布解除劳动关系,强迫原告当场签订不平等的解除协议,完全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且该份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也显失公平,故该份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426.34元,共计工作16年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44069.22元。但被告仅计算了122700.96元的经济补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违反了原告的真实意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照法定标准向原告补足经济赔偿金的差额共计221368.26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涉外学院辩称:1.关于文建奇增加的诉求,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文建奇收到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款项,双方不再存在纠纷请求依法驳回文建奇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建奇于2002年5月1日进入被告涉外学院处工作,此后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担任被告下属的外国语学院党总支书记、副院长、分工会主席。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
一、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二、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2002年5月1日入职本院),双方同意由被告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10225.08元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即l22700.96元;
三、原告需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完成离职交接工作。《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办理了离校手续,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22700.96元的经济补偿,并支付了原告2018年8月的工资。此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1.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80000元。2018年11月2日,仲裁委做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差额46012.86元。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被告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426.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的劳动合同、个人社保参保情况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及其回证、建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予以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了离校手续,被告也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签订该协议系被迫签订不予采纳,该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清楚的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后果及被告应支付的补偿金额,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原告以不知晓法律的规定为由主张重大误解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支付经济补偿,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的金额低于法定金额,但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应当有合理而明确的认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在办理完离校手续并领取了经济补偿后,再主张撤销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建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建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蜜纯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曾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