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1313号
原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梧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93593775。
诉讼代表人:韩传华,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南,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莹,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丰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588号江西鸿顺德国际商贸城一期F区401-4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969706。
法定代表人:李文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贻概,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丰盈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丰盈公司)、张贻概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东南,被告丰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晖、被告张贻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息共计13624758.58元,并支付以货款12701356.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鞋服,2014年12月11日,两被告出具2014年11月喜得龙(中国)对账单给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本息13624758.58元(货款本金12701356.2元,利息923402.38元),该款至今未还。 两被告辩称,1.原告与丰盈公司于2015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丰盈公司依协议书约定退回货品,退货金额共计7626296.58元,其代垫退货运费13330元,该两笔款项应予抵扣尚欠货款;2.依协议书约定,原告承诺以下项目给丰盈公司冲账:终端支持2949157元;广告192032元;丰盈公司代还(李总妹妹)200000元;付款给原告50000元;软件加密狗25000元,冲账部分款项共计3416189元,同时约定,丰盈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利息1164649元予以扣减,该两笔款项应予抵扣尚欠货款;3.原告与丰盈公司的合作终止,原告应退还丰盈公司缴付的押金70000元,该款应予抵扣尚欠货款;4.丰盈公司曾代原告支付(2017)闽0582民初2473号案件的诉讼费20000元,该款应予抵扣尚欠货款;5.丰盈公司曾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于2017年11月19日被江西省九江质检局行政处罚5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应予抵扣尚欠货款;6.原告尚欠丰盈公司装修、房租补贴共计4741407元未核销冲账,该款应予抵扣尚欠货款。综上述,丰盈公司未欠原告货款;7.张贻概在对账单及其他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均系代表丰盈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丰盈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案涉债务为公司债务,与张贻概个人无关。 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1.丰盈公司是否尚欠原告款项及尚欠款项数额;2.张贻概应否对诉争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的协议书、债权债务终结确认书、(2017)闽058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2054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曾与原告就债权债务抵偿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A2.(2016)闽0582民初154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喜得龙(中国)对账单、喜得龙品牌购销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本息13624758.58元。 两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欠款应由丰盈公司承担,与张贻概个人无关,且依据丰盈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扣减后,丰盈公司未欠原告货款。 丰盈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4日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丰盈公司协议扣减欠款内容;B2.江西喜得龙库存汇总表、江西省喜得龙代理商退回总部鞋类配件汇总表、江西省喜得龙代理商退回总部鞋类汇总表及明细单、江西省喜得龙代理商退回总部配件汇总表及明细单,以证明丰盈公司依约退回货品,原告确认收到退货,退货金额共计7626296.58元;B3.曾文河、原告分别出具的确认接收物流退货及运费的说明、托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确认收到丰盈公司的退货以及丰盈公司代垫运费13330元;B4.福建喜得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丰盈公司缴付的押金70000元;B5.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一张,以证明丰盈公司代原告垫付诉讼费20000元;B6.江西省九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罚材料一份,以证明丰盈公司因原告的产品存在缺陷于2017年11月19日被罚款5000元;B7.冲账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尚欠丰盈公司4741407元房租、装修补贴未核销冲账;B8.喜得龙品牌代理授权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考核认定的合作对象是丰盈公司;B9.客户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因原告中途停产致使丰盈公司损失2343861.51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B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退货;对证据B2中汇总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明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退货;对证据B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B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出具人系福建喜得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丰盈公司是否代垫了诉讼费20000元;对证据B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处罚是否与原告有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B7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B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9的三性均有异议。 张贻概对丰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调取了张贻概、原告原大区经理彭伟、原告原物流部员工曾文河接受该律所律师询问调查形成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丰盈公司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2701356.2元、利息923402.38元。原告对丰盈公司提交的证据B1及B2中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中两份明细表有曾文河骑缝签字,且能与汇总表相互呼应,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B3有曾文河签字捺印及原告物流部盖章确认,能和证据B2中的汇总表及本院向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调取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证据B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B8的真实性经原告确认,可以证明丰盈公司为原告的特许经销商。证据B4、B5、B6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B7、B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丰盈公司签订喜得龙品牌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丰盈公司在江西省内分销“喜得龙”品牌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15天内未结清货款的欠款按每日3‰缴纳滞纳金。后原告与丰盈公司进行结算,丰盈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款项13624758.58元,其中货款12701356.2元,利息923402.38元。2015年7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水盘与丰盈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丰盈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3624758元(已含利息)。双方约定:1.原告回收丰盈公司货品,2012年之前(不含2012年)货品按原告出货价的9折予以结算,2012年之后货品按原告出货价予以结算(2013年货品鞋为吊牌价的3.5折,服装配件为吊牌价格的3.7折),原告出货价格含实际出厂价格及丰盈公司申请优惠出厂价格,残次货品不含在回收货品内,丰盈公司退回货品运费由丰盈公司承担,回收货品按丰盈公司提供货品清单作为附件予以返货,协议签订后一星期内交清返货货品。2.丰盈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所承诺的支持项目:终端支持2949157元(终端支持项目已全部核销完毕)、广告192032元、其他275000元【丰盈公司代还(李总妹妹)200000元,付款给原告50000元、软件加密狗25000元】,原告给丰盈公司予以冲账。3.丰盈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利息1164649元,原告将给丰盈公司予以扣减,如未按承诺予以结清,将不予返还。4.综上情况,原告回收丰盈公司货品以实际接收货品金额按双方承诺折扣结算后予以扣减,第二项合计金额3416189元予以扣减,丰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部分双方协议签订后丰盈公司先予以支付给原告800000元,剩余部分丰盈公司以欠条形式具以还款计划后承诺给甲方,丰盈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予以结清(丰盈公司所欠原告利息可予结清欠款时同时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1:丰盈公司是否尚欠原告款项及尚欠款项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丰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回收丰盈公司货品,回收货品以实际接收货品金额按双方承诺折扣结算后予以扣减。丰盈公司主张其依约退回了货品,退回货品金额7626296.58元。原告否认收到丰盈公司的退货。
本院认为,丰盈公司主张其依约退回了货品,有其提供的证据B2中的汇总表、明细表、证据B3及本院向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调取的笔录为证,该些证据能够形成一条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实丰盈公司依约退回了货品。证据B2中四张汇总表载明了退回货品的数量、零售金额,原告对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丰盈公司退回货品的数量、零售金额以汇总表为准。协议书载明“2012年之前(不含2012年)货品按原告出货价的9折予以结算,2012年之后货品按甲方出货价予以结算(2013年货品鞋为吊牌价的3.5折,服装配件为吊牌价格的3.7折)”“原告回收丰盈公司货品以实际接收货品金额按双方承诺折扣结算后予以扣减”。原告系出货方,应当知晓货品的出货价或出货价的计算方式,原告虽已破产,但仍负有积极调查、核实案涉相关事实的义务,原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丰盈公司主张2012年之前、2012年、2014年服装的出货价均为零售金额的3.9折,2012年之前、2012年、2014年鞋子的出货价均为零售金额的3.6折,2012年之前、2012年配件的出货价均为零售金额的3.9折,2013年鞋子的出货价依协议书约定为零售金额的3.5折,服装配件依协议书约定为零售金额的3.7折,原告未对丰盈公司主张的出货价的计算方式提出辩驳意见,丰盈公司关于出货价计算方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丰盈公司退回货品金额共计7626296.58元,该款依协议书约定予以抵扣货款。依协议书约定,原告承诺支持项目共计3416189元予以冲账、扣减,丰盈公司主张该款予以抵扣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协议书约定,退回货品运费由丰盈公司承担,原告诉求13330元运费予以抵扣货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协议书约定,若尚欠货款未按承诺予以结清,丰盈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利息1164649元,将不予返还。丰盈公司自认尚欠货款未依协议书约定及时结清,丰盈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款予以抵扣货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丰盈公司主张其缴付的押金70000元应予抵扣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取了押金;丰盈公司主张其曾帮原告垫付另案诉讼费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交款人为原告,无法证明其代缴了相关费用;丰盈公司主张其曾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于2017年11月19日被江西省九江质检局行政处罚50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行政处罚系原告原因导致。丰盈公司关于押金、代垫诉讼费、行政处罚款应予抵扣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述,丰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658870.62元(12701356.2元-7626296.58元-3416189元=1658870.62元)。 关于争议焦点2:张贻概应否对诉争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张贻概在协议书及对账单上签字,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张贻概在原告与丰盈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系丰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及喜得龙品牌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丰盈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张贻概共同承担诉争款项的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丰盈公司签订的喜得龙品牌购销合同实质系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丰盈公司在对账单中对尚欠利息923402.38元予以确认,该款可认定为双方于交易中达成的对合同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的合意。丰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58870.62元、利息923402.38元,应当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15天内未结清的货款按每日3‰缴纳滞纳金,即还款期限为合同终止后15天内,原告诉请丰盈公司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率标准低于双方约定,可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双方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诉请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依法在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丰盈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658870.62元、利息923402.38元,并支付以货款1658870.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贻概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昌市丰盈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553元,由被告南昌市丰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553元,原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丁淼淼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智足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4- -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