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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31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王小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王小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琴,女,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小琴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公估报告中价格定义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价格”,实际评估配件的价格为4S店价格的95折扣,轮胎甚至超4S店价格。2.我公司在一审中对评估报告的价格依据提出质疑,要求评估人员出庭质证并提供原始询价单,一审法院对这一要求未予理睬。3.车辆维修过程中回避我公司的参与,我公司无法核实配件品质,王小琴存在以次充好非法获利的可能。4.拆装工时重复且虚高,后叶子板损失最多为部分更换,后档玻璃无需拆装,叶子板是否更换存在疑问,我公司要求复检车辆旧件。

二、为进一步查明车损情况,查清案件事实,我公司认为:1.理赔时需要提供4S店的发票,否则不应按照4S店价格定损,王小琴构成不当得利。2.我公司要求跟踪车辆的维修过程,以确保车辆的维修标准、维修质量和维修场所。3.我公司要求确认更换配件的品质均为4S店的原厂配件,否则不认可评估机构的定损价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王小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符合法定程序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人保常州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在本案一审及上诉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应采纳。王小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常州公司赔偿车辆实际损失金额51860元、鉴定费2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8时10分左右,谢仁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四轮低速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至奔牛街道运河路边上解放村5号处,因倒车时未注意观察,遇王小琴驾驶的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停在事发地,四轮低速电动车后部与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琴不负事故责任,谢仁法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系王小琴所有,该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事故车辆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评估鉴定,确定标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51860元,王小琴为此支付鉴定费259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人保常州公司为王小琴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王小琴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小琴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常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小琴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苏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人保常州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能陈述合理的理由,亦未提交反证证明,该院对人保常州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该院对公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且王小琴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完毕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1860元,故依法确定车辆损失为51860元,确定为此支付的评估费259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全部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人保常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小琴54450元。如果人保常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581元,由人保常州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王小琴提交的公估报告系由常州市新北交警大队依据合法程序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受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人保常州公司对部分更换配件项目、拆装工时及评估价格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鉴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同时,案涉车辆已经修复完毕,王小琴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维修金额与鉴定结论确定的车损数额相符,足以证明其因修理事故车辆实际产生的支出。人保常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车辆维修金额中存在不合理或不属于此次事故修理项目的情形,故人保常州公司认为王小琴存在非法获利可能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公估报告,并结合王小琴在一审中提交的维修费票据确定车损的具体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人保常州公司要求跟踪车辆维修过程、确认配件品质,该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谢唯立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雪

书记员邹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