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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291民初460号

付黎丽与刘波、曾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黎丽;刘波;曾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91民初460号

原告:付黎丽,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鑫,男,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秀(系刘波母亲),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

被告:曾玲玲,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 原告付黎丽诉被告刘波、曾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鑫,被告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秀,被告曾玲玲到庭参与诉讼,原告付黎丽、被告刘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作为农场基础设施经费,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4月7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52000元,作为农场开发经费,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因自身经济紧张,2018年春节前后,向被告刘波催收借款,但被告刘波一直搪塞原告,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曾玲玲与被告刘波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秀辩称,被告刘波是否借款其并不清楚。被告刘波也一直没有给家里钱,还从其代理人蒋仁秀处拿走大几万元用于开发农场,被告刘波向付黎丽借款的事情蒋仁秀并不清楚。 被告曾玲玲辩称,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借条中没有被告曾玲玲的签字,被告刘波借款的事情曾玲玲不知情,也从来没有得到过刘波的钱用。此借条是否真实还有待法院查明。曾玲玲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付黎丽提交的借条,经本院核实原件一致,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不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付黎丽提交的广发银行对账单,虽无法直接证明该信用卡系被告刘波使用,但被告刘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主张该事实不成立。因此,对这份证据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付黎丽与被告刘波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7日,刘波因开办农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1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刘波。2017年4月7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52000元,作为农场开发资金。这笔借款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被告刘波曾拿原告的信用卡在湖南怀化市鑫云建材商行刷卡购买建筑材料,共计花费21630元;第二部分是原告于2017年4月7日支付给被告刘波20000元现金;第三部分是被告刘波曾在洪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10370元医药费。上述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另查明,被告刘波与被告曾玲玲于2017年2月3日离婚后,两人又于2017年6月16日复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黎丽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付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鑫对于借款62000元的支付方式作出了说明,由于被告刘波本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告陈述的支付方式是否真实,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判决,本院对于原告的借款本金62000元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付黎丽要求被告刘波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玲玲对借款62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系刘波用于农场开发,并非用于被告刘波与曾玲玲的夫妻共同生活,况且被告曾玲玲对于借款一事不知情,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曾玲玲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付黎丽借款本金62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被告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鸣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宗洋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