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6557号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号1幢。
主要
负责人:顾春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兴,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汪洪学,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朱金兴、汪洪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兴、汪洪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农商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金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4569.08元及利息、罚息3914.79元(自2017年8月20日暂算至2018年3月8日,自2018年3月9日起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朱金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408元;3、判令被告汪洪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金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月利率为8.4‰,逾期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汪洪学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汪洪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案涉借款,但截止2018年3月8日,被告仅归还本金45430.92元,归还利息7637.39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4569.08元,结欠利息3914.79元。被告朱金兴、汪洪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常熟农商银行借据、常熟农商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利息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朱金兴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贷款限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保证,担保人为汪洪学,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所附通用条款中约定,贷款金额根据本合同约定确定,具体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的换算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贷款逾期罚息=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罚息采取到期一次性计收方式。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根据借据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所附贷款还款计划表中载明每月20日应还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同日,被告汪洪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常熟农商行南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洪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朱金兴发放借款10万元,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发放后被告朱金兴按约归还了第一至第十一期本金及利息,第十二期仅归还利息11.59元,其余再无还款。截至2018年3月8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54569.08元、利息2525.79元,罚息1389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54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朱金兴未能按约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朱金兴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金兴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4569.08元、利息2525.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逾期未归还的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以约定的贷款月利率的1.5倍即12.6‰计收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朱金兴支付截至2018年3月8日的罚息138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金兴应以本金54569.0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6‰支付罚息,以利息2525.7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6‰支付复利。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朱金兴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洪学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要求被告汪洪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洪学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4569.08元、利息2525.79元,罚息1389元(暂算至2018年3月8日,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4569.0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6‰计算)以及以利息2525.7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
二、被告朱金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律师费5408元。
三、被告汪洪学对被告朱金兴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金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计698.50元,由被告朱金兴、汪洪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5)。
审 判 员 于 劲 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见习沈俊伟
书 记 员 庄 培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