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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民初5732号

李豪与黄娟、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豪;黄娟;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5732号

原告:李豪,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娟,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绿地赢海国际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0608044305。

法定代表人:黄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豪诉被告黄娟、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程大光、

人民陪审员浦丽星、

人民陪审员杨甫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黄娟、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李豪与被告黄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黄娟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3.被告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黄娟欠付原告李豪的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预期进行商业合作,原告李豪向被告黄娟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因商业合作未成功,被告黄娟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21日,分三笔向李豪转回100万元。2017年6月中旬,为确定款项性质,黄娟向李豪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尚未清偿的100万元为借款,《借条》日期倒签为2017年4月10日(款项出借日约定由黄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2017年6月21日(星期三)清偿该笔100万元借款,借款期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27日,黄娟分两笔清偿40万元。其后,黄娟未向李豪继续清偿该笔借款下剩60万元,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己完整履行款项转出义务,被告未清偿款项也己明确为借款性质,且该笔款项系用于被告黄娟、武崃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但被告黄娟却不履行清偿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代为清偿,其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娟、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我院举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因原告李豪与被告黄娟商业合作需要,原告通过其寿县联合村镇银行36×××12账户向被告黄娟中国工商银行的62×××74账户汇入200万元。此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份就上述款项性质进行明确,并对借款数额进行核算后由被告黄娟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到原告100万元,并将落款日期签署为2017年4月10日。另在原告催要该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条》落款下方加盖印章,并签署有“担保: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个星期三还款21号2017.4.15”的字样。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黄娟曾于2017年4月28日、于2017年5月1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还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在扣除该100万元还款后,双方经结算出具了本案借条。另被告黄娟在于2017年6月30日向其还款30万元、于2017年9月27日向其还款10万元后再无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寿县联合村镇银行业务凭证、个人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和其在庭审中自认的相关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李豪实际出借款项100万元的客观事实,故原告李豪与被告黄娟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黄娟仅偿还原告40万元后再无给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黄娟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借条中关于“下个星期三还款21号”的相关约定,结合2017年度仅有6月21日系周三的客观事实,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为2017年6月21日,被告逾期未还,必然造成原告相应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娟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落款处盖章确认,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中未有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相关约定,故原告有权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12月22日前要求被告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之日为2018年6月4日,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安徽巨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告李豪与被告黄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豪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600元,由被告黄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大光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敏涵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