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4民初1384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诺家居建材城****。
负责人:孙建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所律师。
被告: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南侧宝湖福邸**楼办公1202(复式)。
法定代表人:付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新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鑫,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岭,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付琪,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被告:王晓璐,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被告:陈慧,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被告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付琪、王晓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张岩,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琪、王晓璐、陈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16694.51元(截至2019年1月13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清日;2.判令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付琪、陈慧对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王晓璐在与付琪的共同会财产范围内对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付琪、王晓璐、陈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被告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付琪、陈慧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付琪、陈慧为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王晓璐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同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依约向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6694.51元。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琪、王晓璐、陈慧未作答辩。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承认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付琪、陈慧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付琪、陈慧对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王晓璐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贵行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本人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利。”当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向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6694.51元。
本院认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付琪、陈慧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王晓璐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真实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向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但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16694.51元(截至2019年1月1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付琪、陈慧为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付琪、陈慧应对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付琪、陈慧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王晓璐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表示王晓璐对其配偶付琪为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知情并同意,且同意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故王晓璐应在其与付琪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晓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琪、王晓璐、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16694.51元(截至2019年1月13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付琪、陈慧对被告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付琪、陈慧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王晓璐在其与被告付琪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晓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被告宁夏朴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付琪、王晓璐、陈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燕超
书记员赵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