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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302民初189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赵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赵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2民初189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才,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桂英,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桂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6157.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2369.1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费(暂计算至2018年9月6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为16885.73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4591.00元(具体以发票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部分诉讼标的进行了变更。变更后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747.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2275.01元(以4130747.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费自2018年6月1日逾期后起暂时计至2018年9月6日止为7844.86元,(以尚欠本金130747.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个月),原告放弃超出24%部分的利息及滞纳费;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591.00元(具体以发票为准)。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60,0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月利率为1.74%,逾期按欠款金额比例每日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 被告赵桂英未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60,0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74%;逾期3日内清偿的,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高贷款利率(即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并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2017年9月21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截止庭审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747.73元。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459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用款申请表》、《中银消费金融还款计划表》、消费(还款)记录查询结果、还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时不应将利息等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将动用费进行预先扣除,该扣除部分应折抵本金。故本院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747.73元,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为1.74%,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自借款之日即应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律师费转付,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747.73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4591.00元; 二、被告赵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2275.01元; 三、被告赵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30747.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750.00元,保全费1320.00元,均由被告赵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