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7刑初1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艳波,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监视居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8〕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艳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22时44分左右,被告人雷艳波持B1B2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传褀”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林荫路干锅王餐馆到航空路古兰轩按摩店消费。次日凌晨01时08分左右,被告人雷艳波消费完后因为结账问题与按摩店收银员陈某发生纠纷,陈某站在雷艳波车后不让其离开,被告人雷艳波强行倒车时将陈某撞倒,陈某遂拨打110报警。张湾水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雷艳波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因雷艳波涉嫌酒驾、车辆撞人。该所将此案移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随后,交警将雷艳波带到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雷艳波的血样。2018年11月23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捡的雷艳波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1.37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2018年11月28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雷艳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康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艳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艳波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雷艳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艳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高明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智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