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申63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英,女,193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翠竹,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丹徒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岗镇华墅村村委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
法定代表人:赵国五,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小英、朱翠竹因与被申请人镇江新区丁岗镇华墅村村委会(简称华墅村委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英、朱翠竹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张小英、朱翠竹的诉讼请求。1.张小英在潘家70-1号有三间房屋,其中东边两间于2008年12月18日赠送给朱翠竹,该房屋是朱翠竹的唯一住房。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矛盾协调意见仅对朱光荣和张小英的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朱翠竹的房屋未获安置补偿。2.2013年2月7日,华墅村委会违法拆除了案涉房屋,造成张小英、朱翠竹动产损失59230元,华墅村委会应予赔偿。3.朱翠竹因房屋被违法拆除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华墅村委会应赔偿相应过渡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小英、朱翠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11月7日矛盾协调意见对张小英的三间房屋(包括赠送给朱翠竹的两间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朱翠竹主张张小英赠送的两间房屋未获补偿,与事实不符。张小英、朱翠竹在后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承诺书中均签字确认案涉三间房屋的拆迁损失和过渡费用等拆迁问题已全部解决,其再行起诉主张相关损失和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与约定不符。综上,张小英、朱翠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小英、朱翠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振
审判员 曹 霞
审判员 傅志成
法官助理占书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