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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6民初436号

谢奇科与杨顺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奇科;杨顺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526民初436号原告谢奇科,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威宁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顺才,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原告谢奇科诉被告杨顺才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平、被告杨顺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奇科诉称: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18时左右在位于威宁县××××村老屋基处挖洋芋,在背洋芋回家途中经过被告家屋前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次日原告到威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针治疗,产生医药费1482元,后原告在龙场镇人民医院打狂犬疫苗产生医药费400元。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84.5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138.4(147.8元X28天)元,交通费16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顺才辩称:当时我没在家,我家饲养的狗没有咬伤原告。现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18时左右在位于威宁县××××组老屋基(地名)处挖洋芋,在背洋芋回家时途经被告家房屋前时被被告饲养的犬咬伤右腿。原告于次日到威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血清产生医药费1482.5元。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2日、15日、19日、26日、2018年9月9日到威宁县××××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五次,产生医药费400元。合计医药费188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虽辩解其所饲养的犬未伤害原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80%)。同时,原告作为道路通行人,其明知被告饲养的犬可能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但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防范保障和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其遭到被告饲养的犬咬伤,故其应当承担轻微责任(20%)。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医药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票据金额计算即1882.5(1482.5元+400元)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顺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奇科各项损失共计1506(1882.5元×80%)元;

二、驳回原告谢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奇科负担5元、被告杨顺才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德满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