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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9195号

王长青与王军兵、张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长青;王军兵;张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9195号

原告:王长青,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兵,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张敬,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王长青与被告王军兵、张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王军兵、张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王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开庭被告王军兵、张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青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王军兵、张敬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军兵向原告购买位于即墨区户房屋,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协助被告王军兵及其妻子被告张敬到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网签。因为原告与被告王军兵关系不错,所以签订契约后,被告王军兵并没有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定金,要求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同意。但时间过去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军兵要求其支付房款,被告王军兵以种种理由拒付,最后干脆断绝与原告联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查如所请。

被告王军兵辩称,解除没有意见,同意解除。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房子是他的。被告张敬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因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31860元,将其开发的鼎泰丰二期43号楼1单元501户房屋抵顶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4张房款收据。房款收据实为工程款欠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军兵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

一、原告将位于即墨区户(建筑面积116.16平方米)出售给被告王军兵;

二、双方同意上述房屋成交价为552000元,契约签订之日,被告王军兵支付原告19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剩余通过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原告。契约签订后,被告王军兵未支付原告定金。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军兵签订契约后,原告向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王长青于2015年6月30日顶账购买鼎泰丰二期项目43-1-501,现声明将以上房屋更名给张敬(身份证号:)、王军兵(身份证号:)。2016年4月27日,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声明与被告王军兵、张敬签订鼎泰丰二期43号楼1单元501户房屋的网签。2016年4月23日,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方为被告王军兵、张敬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9年2月14日,被告王军兵、张敬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即墨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证号为:鲁(2019)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03148号。被告王军兵、张敬未向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过购房款。庭审中,被告王军兵称定金19万元是以原告欠其劳务费抵顶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不动产买卖契约、声明、发票、不动产权登记证、网签合同、收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抵顶所得的房屋与被告王军兵签订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军兵未支付原告定金或房款。被告王军兵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契约且被告王军兵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原告签订契约的相对方为被告王军兵,因此,对原告起诉被告张敬,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长青与被告王军兵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二、驳回原告王长青对被告张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王军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学成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人民陪审员  于道池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