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5民辖终206号

江苏苏美达轻纺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帛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苏美达轻纺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苏州帛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美达轻纺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范雯烨,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帛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和服商区C125/div>

法定代表人:沈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苏美达轻纺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帛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苏美达轻纺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不能依照“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来确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二、在本案中,苏州帛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中仅有账目明细和快递底单,无法反映双方之间实际合同关系的具体性质,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在合同性质难以确认的情形下,无法确定哪方为履行义务的一方,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没有适用的空间。

三、本案中,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合同履行地又无法通过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苏州帛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起诉状、应收款明细、送货单等初步材料,以及其要求江苏苏美达轻纺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现苏州帛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系要求江苏苏美达轻纺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履行己方义务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因此,苏州帛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苏州帛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江苏苏美达轻纺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玲

审判员  钱一军

审判员  顾 茵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贺艳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